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恒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林恒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恒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余建緻(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假藉「租賃投資方案」,向蔡育宸佯稱其若同意登記為某車輛之車主,並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而由余建緻經營之租賃公司將該車輛出租者,可獲得租金分潤,車輛貸款則由該租賃公司繳納償還云云,使蔡育宸誤信為真而同意登記為某車輛之車主,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與余建緻隱匿蔡育宸僅為人頭車主及其等並無償還貸款之真意,先由余建緻委諸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畛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此部分犯行係余建緻另委由黃畛寶所為)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人頭車主蔡育宸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核撥之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匯入黃畛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誘騙蔡育宸在空白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零件車讓渡書上簽署姓名,暨填載其身分證號碼與地址等資料後,再由上訴人在該空白契約書上倒填日期,並填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余建緻以22萬元之價格將車輛出售予蔡育宸,蔡育宸再於同年月20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車輛以零件車名義售予上訴 人等不實內容(蔡育宸未曾取得該車輛,亦未獲得該讓渡書所指5萬元之零件車車款),以掩飾其等上開犯行,而共同 詐得上開貸放款項及車輛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介紹軍人參與余建緻假藉出租車輛之投資方案,而與余建緻共同詐騙軍人,使其等向第三人辦理汽車貸款而詐得貸放款項,然本案伊並未參與向蔡育宸介紹租賃投資方案、車輛過戶,以及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等過程,至於伊受余建緻委託於107年5月16日與蔡育宸聯繫時,亦在匯豐公司核撥貸款日期(即107年4月23日) 之後,可見伊係在余建緻詐騙蔡育宸及匯豐公司而取得汽車貸款行為完成後,始受余建緻委託而與蔡育宸聯繫,並交付前述空白文件予蔡育宸簽名,事前並未參與詐財謀議,亦不知情。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本件究有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於事前或事中曾與余建緻謀議向蔡育宸及匯豐公司施詐,或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僅憑伊在余建緻詐欺取財既遂後有交付前述空白契約文件給蔡育宸簽名之事後幫助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余建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同案被告余建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苰澧、匯豐公司業務員林冠廷、被害人蔡育宸之證詞,以及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及上訴人與蔡育宸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①蔡育宸係因余建緻對其佯稱租賃投資方案之貸款由租賃公司負責繳納,而同意車輛登記其名下並辦理貸款,然其從未取得該車輛及貸款金額,因認蔡育宸確實僅係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配合申辦汽車貸款無訛。②上訴人先前曾於106年至107年間,配合余建緻假藉與本案相同之所謂「投資租賃方案」,由上訴人覓得具有軍人身分之被害人等為人頭車主而辦理汽車貸款,事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方式而詐得貸放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對余建緻以所謂「租賃投資方案」之相同詐術,誘騙被害人登記為車主而辦理汽車貸款之詐騙模式甚為熟悉,更清楚瞭解余建緻詐騙之步驟。再參酌上訴人與蔡育宸間之臉書通訊內容,顯示蔡育宸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余建緻曾告知汽車貸款係由租賃車行負責繳納償還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余建緻假藉「租賃投資方案」詐騙余建緻登記為車主並辦理汽車貸款之詐財行為,應係知情,尚難諉為不知。③上訴人坦承其受余建緻委託於107年6月19日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予蔡育宸在其上簽名時,該等文件資料均為空白,而其取回經蔡育宸簽名之上開文件後,另在該文件上填載其他資料,並倒填契約日期為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以22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出售予蔡育宸之買賣合約書,及蔡育宸於同年月20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以零件車讓渡予上訴人之零 件車讓渡書等情以觀,上訴人依先前其與余建緻多次共同假藉「租賃投資方案」之施詐經驗,已知悉車輛買賣合約書及零件車讓渡書之效果,且明知本件被害人蔡育宸亦具有軍人身分,上訴人若非事前即與余建緻就本件「租賃投資方案」之詐騙行為有所謀議,衡情對於余建緻以相同租賃投資方案詐騙蔡育宸一節應避免涉入,豈有仍依其指示,誘騙蔡育宸在空白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零件車讓渡書上簽名,並填寫不實買賣內容,而使自己無端捲入詐欺罪嫌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係事後幫助行為,事先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與余建緻同謀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