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蘇軒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軒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6、8、9,不含附表一編號1、2、7、1 0、11)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7、10、11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筑妃、蔡忠霖及劉家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有罪部分,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無罪部分,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詳為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 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莊筑妃見面,且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莊筑妃陳稱「你現在那邊有嗎」、「我要還你錢」,而被告回應「你的消費額度是多少」等語,均係購毒使用之暗語。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經 購毒者蔡忠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亦自承有與蔡忠霖交易等節,且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紅單」、「兒子」、「女兒」、「500塊 的安全帽」,均是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再者,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購毒者劉家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被告 亦自承有與劉家雯見面之情事。原判決均遽為無罪之諭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犯行,蔡忠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又所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僅是司法警察片面認為係與毒品有關之暗語,並無查扣任何毒品。原判決僅依憑蔡忠霖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未依被告聲請傳喚蔡忠霖到庭調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按: (一)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原判決說明:莊筑妃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蔡忠霖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劉家雯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14、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能認定被告與莊筑妃於109年4月14、20日;與蔡忠霖於109年5月16日;與劉家雯於109年5月16、18日先後約定見面。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莊筑妃間對話,所提及「你的消費 額度是多少?」、「2,000啊」,以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與劉家雯間對話,劉家雯曾提及「謝謝我,給我的價錢都很硬」,均無從認係任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從作為莊筑妃、蔡忠霖、劉家雯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等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紅單」、「兒子」、「女兒」等用語,與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逐一詳加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述證據之證明力,另持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有罪部分: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購買或受讓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基於如上說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說明:蔡忠霖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至6、8至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 尚屬前後一致。又附表三編號1、4、7至9、15、17至19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兒子」、「女兒」、「罰單」、「紅單」、「化妝品」等語,均係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以及蔡忠霖證稱:被告擔心持用之手機被警察「監聽」,叫我不要直接在通話中談到要購買毒品,而是以上述暗語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而附表三編號9、1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 「500未戴安全帽順便繳一繳,多一個500給你」、「阿我身上剩不多我想說500塊的安全帽那個張繳一繳可以嗎?」等 語,整體觀察,足以辨別明白其為交易毒品之暗語,足以佐證蔡忠霖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上述時、地,以結晶類食品添加劑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賣與蔡忠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紅單」、「兒子」、「女兒」、「500塊的安全帽」,均是指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蔡忠霖均有交付金錢等語,蔡忠霖所證上情更屬可信。至蔡忠霖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惟蔡忠霖既不知被告購入之來源、數量、出資、有無賺取利益,被告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數量及價金應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已屬被告自為賣方之販賣行為,難認係立於買方即蔡忠霖之立場,代為向「藥頭」聯繫購買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蔡忠霖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節,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並敘明: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蔡忠霖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非僅有蔡忠霖之單一證述為據,且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上訴人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警方固未查扣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為佐證,惟依上訴人曾自承與蔡忠霖論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蔡忠霖坦承: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認定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