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羣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黃羣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羣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依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關於上訴人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休旅車),沿高雄市○○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行經裕誠 路路口時,闖紅燈穿越路口後沿大順一路直行,適告訴人宋恒源所騎乘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北往南行經上述路口左轉,尚未及將車身回正,旋遇上訴人由其機車右後方闖紅燈駛來,阻礙告訴人左轉後回正車身所需弧線行進軌跡之路權,致兩車於交會處發生小角度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因受左轉之離心力牽引,而向右撞上上訴人之車身左側A柱部位,再因反作用力致身體向上彈起後落地成傷,上訴人所為該當過失致人受傷等情,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唐嵩岳於第一審之證述、潘宜君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原審勘驗高雄市○○區大順一路與裕誠路路口監視器之相關影像檔結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唐嵩岳及潘宜君等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潘宜君提供其拍攝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機車騎士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又上訴人明知因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撞上小客車左側A柱部位,向上彈起後落地,上訴人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受傷倒地並昏迷,現場已有民眾圍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短暫下車查看,並於圍觀民眾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時表示同意外,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協助並確認告訴人已獲救護,復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原判決亦已綜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關於行為歷程之自白、唐嵩岳、潘宜君等之證述及潘宜君所提供前開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記載其理由。暨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案發後乃潘宜君之同行友人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非上訴人委請他人協助救護,上訴人於潘宜君當場詢問時尚謊稱只是單純經過看見告訴人倒地,隱瞞自己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身分,既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在場義務」,顯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構成「逃逸」行為等旨。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以唐嵩岳所在位置及角度,不可能看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上訴人左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由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機車係以高於休旅車之車速,自休旅車之左後方往前「超車」,維持既有速度往道路之右前方直行,足證上訴人駕駛之休旅車,未曾與機車發生任何擦、碰撞云云等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尚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既就採用唐嵩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證明上訴人犯罪,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其理由;經取捨摒棄之其他相異部分,縱未一一條陳縷析如何不足採取,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意旨猶謂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既能「超車」,且在超越上訴人休旅車之行進過程,並未與休旅車發生擦撞,足證上訴人駕駛之休旅車,未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任何擦、碰撞;唐嵩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與原審勘驗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齟齬,屬其臆測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與卷證不符等違法,無非置原判決詳明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駁斥不採之辯解及對證據相異之評價,續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勘驗高雄市○○區大順一路 與裕誠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祇於勘驗結果⒌記載當時車禍事故碰撞聲應屬巨大聲響;於勘驗結果⒐載敘由告訴人機車左轉駛入大順一路西往東車道後,行駛於大順一路西往東車道之深色汽車始通過裕誠路路口繼續行駛,隨後大樓管理員立即抬起頭來,可判定車禍事故撞擊聲發生時,兩車均行駛於通過裕誠路路口後之大順一路西往東車道上。復綜合說明依大樓管理員之反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有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引起大樓管理員抬頭查看等旨。並未敘述或認定大樓管理員聽到之聲響必係來自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之休旅車碰撞所發出者。則該大樓管理員聽見之聲響能否排除非出於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上訴人休旅車之可能性,或源自、抑或摻雜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停放路旁車輛而發出聲響之可能性,自於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休旅車是否有所碰撞之認定間,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大樓管理員所聽到之聲響係來自於機車與休旅車碰撞,而非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路旁車輛所發出之聲響,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