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彥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1590、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霖如附表編號4所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與其父親陳桂明之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呂佩奇、張巧潔之指述,佐以卷附臉書對話紀錄與貼文擷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MyCard卡號儲值帳號暨儲值IP查詢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及附綁定資訊、儲值紀錄及登入IP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張巧潔將其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臉書帳號「陳宏彥」後,該等遊戲點數確為上訴人所儲值,並用以登入「完美世界M」,則使用 臉書帳號「陳宏彥」詐欺呂佩奇之人,應為上訴人等情之論據。復載敘上訴人自承其原名陳宏彥,核與詐騙呂佩奇之臉書帳號名稱「陳宏彥」相符,而姓名之更改事涉隱私,非第三人所能輕易得知,且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2、3以佯稱販賣二手家電之犯罪手法相類似,足認上訴人即是向呂佩奇實行詐騙之人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臉書帳號「陳宏彥」係其申請使用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呂佩奇指述其遭上訴人詐騙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爭執可能是呂佩奇盜用其臉書帳號云云,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比對查看是否呂佩奇盜用伊之臉書帳號等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明上訴,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如附表編號5之原 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詐欺得利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經原審於11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