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俊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以及附表二之委託興建契約書等文件,並分別持向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公司)劉俊麟、大昌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王文杰行使之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伊跟楊紹平一起整合土地,林楷民資金需求也是楊紹平幫忙找資金借給林楷民,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委託興建契約書是楊紹平交給伊的,當初有跟林楷民約定好要設定抵押權,將錢陸續交付予楊紹平,換林楷民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然後楊紹平把錢交給林楷民後,才去做設定,與林楷民簽完合建契約時有聯絡1、2次,林楷民請伊跟楊紹平聯絡,後來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說可以將所有資金、仲介費滿足,可以把鑫瑞公司、大昌公司之資金都還掉,因鑫瑞公司、大昌公司覺得整合太久,想要退場,結果寶麗鑫公司跳票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本案必須8個地號土地地主都訂合建契約才能興建, 所以須陸續整合,上訴人與鑫瑞公司、大昌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即載明是從本案000、000地號林楷民土地開始整合,林楷民亦自稱出生該地熟悉其餘地主,會協助楊紹平完成整合,但於林楷民上開土地撥款後就開發不順,而遲遲無法全體開發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