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 女(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殺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未滿12歲兒童即其親生女兒張○○( 民國000年0月間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 蘇○○、張○○(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病歷 、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被害人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死亡,上訴人燒炭並放置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即係著手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如何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節,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故意,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聲請鑑定被害人最早可能死亡時間,然其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捨棄上開調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