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解國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解國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9、34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解國榮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廖禹先、鍾宛臻、童馨穎、蔡孟蓁、王星貿等人之指述,參酌廖禹先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銀行APP截圖畫面、手機通聯截圖畫面、匯 款收據、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佐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文及所附上訴人之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並調閱另案查獲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李秉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案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至同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6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廖禹先等人均因受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該集團所屬車手李秉蒼等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就上訴人辯稱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卡係遭人竊取,其於失竊後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且致電各銀行客服人員申告掛失金融卡,並無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云云,亦說明上訴人報案時係供稱其因搬家,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自桃園市龍潭區騎乘機車前往同市楊梅區過程中遭竊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在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傳送上訴人之金融卡照片及密碼,以供車手李秉蒼提領之用,上訴人遺失金融卡之辯解,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就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乙節,上訴人於報案時僅稱金融卡失竊,嗣於警詢時卻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置於透明資料夾內而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筆記本亦同時遭竊云云,所為陳述亦前後歧異,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既供承其另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均未遺失,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尚有使用兆豐銀行金融卡,顯見其對所持有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虞,並無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並隨同多張金融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更足徵上訴人如係為搬家始將本案多份存摺、金融卡均置入機車行李箱內載運,何以卻獨將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他處而未一併失竊,顯不合情理;又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上訴人宣稱該等金融卡遺失前,其曾有多次將部分帳戶餘額零頭轉入特定帳戶,湊成百元或千元後以整數提領之舉,致其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存款餘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6元、33元、16元、0元、4元、0元,足徵其刻意清空帳戶金額、不欲繼續使用之情;審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關,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作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已廣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行為時年已40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閱歷,且申設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多張金融卡,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經驗者,依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並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猶一次提供6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應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上訴人事後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遭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復於報案後約29小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然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被害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客觀上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有領取詐騙款項之餘裕,尚不因上訴人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遂行後有前揭舉動,即足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仍持上訴人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使用之陳詞,或主張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將其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或與之聯繫;或以其察覺金融卡遺失後旋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或謂其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始與其他帳戶分開收執,亦未刻意清空帳戶餘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採對其有利之辯解及證據,逕予推認本件犯行,所為認事用法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相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