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李渝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被 告 李渝銘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李渝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告訴代理人陳盈儒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民國111年4月15日、9月6日函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2月8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永隆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復針對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具狀主張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雖經治療,仍存有腦部功能缺損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何以無可採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載敘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函詢國泰醫院結果,可知告訴人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輕微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主要為對時間之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較弱,可在監督之下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行走,目前病況大致穩定持平,留存之症狀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標準,有國泰醫院111年4月15日、同年9月6日函文可憑。復經原審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紀錄綜合判斷結果,亦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亞東醫院函文可參。如何因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非輕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經治療後,告訴人仍保有基本行走功能,其傷勢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泛指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重創,雖經治療而未喪命,然所受傷害遺留嚴重之後遺症,致無法獨力完成基本日常生活行為,而需24小時依賴外勞照護,顯係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審審理後,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贅引第1項)之罪,主文及所犯法條則均漏未記載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要件暨引用該條文相關規 定;然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敘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旨,則本件應可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