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軒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施軒凱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軒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晧哲係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取得電信門號搭配之電子產品,再將各該電子產品售予上訴人以取得現金,上訴人係賺取各該電子產品收購與出售間之差價,至告訴人既申辦取得門號,實際使用者又與上訴人無關,則門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以幫忙做業績,告訴人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不用擔心門號過戶問題,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 月後會將手機門號轉走為由,拜託告訴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門號等情,僅足證明上訴人承諾負擔申辦門號之相關費用,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施用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產品。原判決所憑告訴人之指述,卷附電信門號帳單上地址為上訴人住所、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均無從導出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辦理門號後取得之電子產品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詐取告訴人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電子產品」之詐術,卻未說明其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就門號過戶以及相關手機費用施用詐術,理由欄卻謂告訴人誤信上訴人會繳納電信費用乙節,則係其與上訴人間之事,告訴人並無免去依約應繳付電信費用之義務,故無法認上訴人係為獲取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等語,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會處理告訴人門號之電信費在前,卻於理由內說明在雙方買賣完成後,上訴人已無其他給付義務,自不必再簽發本案本票給告訴人,但卻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因告訴人需要現金,才去申辦門號取得所搭配之電子產品,告訴人再將電子產品賣給上訴人,自屬有疑,不足採納,顯與其前之認定相互矛盾。 ㈢原判決雖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民國104 年1月綜合帳單3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14日函附繳費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之電信費用合計 金額相近,因而採認告訴人所陳。但該本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15日,則計算之基準應涵蓋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至104 年8月之累計未繳金額,但原審竟以遠傳公司104年1月之帳 單金額及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之帳單金額加總計算,該計算基準就遠傳公司部分少計入104年2至8月、台哥大公司部分 則多計入104年9月至109年7月之帳單金額,其此部分理由說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㈣縱上訴人未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交付手機門號租用契約之所有費用,亦僅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僅以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逕予推論上訴人先前之行為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否則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將失其分際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酌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本於合理之推理而為事實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知悉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均有辦理電信資費搭配「專案電子產品」優惠活動,其為取得上開公司之「專案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誆稱自己在電信公司當業務,要求告訴人幫忙做業績,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且不用擔心門號過戶問題,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月後,會 將手機門號轉走,告訴人不必繳納任何手機費用及月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一同前往遠傳公司基隆東明加盟門市,由告訴人以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後,依上訴人指示,將帳單寄送地址填載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路住所,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誤認 自己只是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門號,而將所取得因辦理門號而搭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交予上訴人;二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相偕至台哥大公司基隆深溪直營門市,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帳單寄送地址亦填載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路住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門號後,並將因申辦門號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專案電子 產品」欄所示電子產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嗣於104 年3月間,因上訴人於申辦門號半年期間,均未繳納上開5組門號之電信費用,遠傳、台哥大等公司乃將帳單寄送告訴人之戶籍地址進行催繳,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繳納上開5組門 號之電信費用,即向上訴人質疑此事,惟上訴人以會趕快去繳納等語搪塞。嗣上訴人依舊未去繳納電信費用,告訴人仍持續接到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再於104年9月間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為取信告訴人,遂於104年9月15日開立票號CH000000、面額8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以擔保會繳納積欠之電信費用,惟之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迨至107年底,遠傳公司寄送催繳文件 至告訴人工作處所,表示告訴人若未繳交電信費用,將依法請求扣薪處理等語。告訴人不得已,乃於107年12月13日繳 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各1萬4,532元、編號3、4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1萬7,936元,始知受騙等情。已載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提供自己住址供告訴人於申辦門號時填載,乃因告訴人不想讓家人知道;本案本票是伊向林心偉借錢而簽發,該筆債務已經償還,與本案無涉云云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並論述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言,僅單純提供名義為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門號,並取得所搭配之電子產品。而上開電子產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相關電信費用,亦未依約於申辦後6個月將門號轉走,使告訴人須承受遠傳、 台哥大等公司電信費用之催繳,足見上訴人之目的,在詐取告訴人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電子產品,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暨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利用告訴人申辦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並非獲取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上訴人因本案所獲得者,為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等旨。概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無何憑空推論、理由欠備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等情事。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詳明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辨明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間之分際,有理由欠備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等違法,要與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既以告訴人祇需出名申辦電信門號,所生電信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申辦電信門號,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事後復未於約定期限內轉走電信門號及負擔分文電信費用迄今,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後,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名,則關於告訴人積欠遠傳、台哥大等公司電信費用之金額究竟如何,及上訴人為應付告訴人而簽發之本案本票面額是否與之相符等論述,於判決即難謂有影響。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說明與證據資料未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