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白東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白東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白東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使新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叡公司)董事林東進(告訴人)、陳惠青及劉錫貿(下稱林東進等3人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並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虛偽之告訴」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詳加認定記載,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又林東進等3人 於第一審時就新叡公司有無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召開發起人或股東會會議所述相互矛盾,本件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究係如何作成,尚非無疑,原審未對之進行筆跡鑑定,以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即已陳明願意賠償致歉,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諭知緩刑。又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與 林東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刑事認罪協商狀中已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均認罪,並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而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洽,因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後,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卷附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3、55頁),既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始向本院提出,原判決未及審酌說明,難謂違法。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