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一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一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一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一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其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吳一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農藥有罪部分,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吳一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雖念植物相關科系,然植物界物種眾多,無法知悉各物種植 物之特性,其製造「綠寶植萃」技術,僅知道含有驅蟲成分 ,並不知其中含有苦參鹼,而該項產品主要目的係「驅蟲」 非「殺蟲」,如其故意製造含有苦參鹼而具有殺蟲效果,至 少須有6%之含量,然其少量製造本產品係確認驅蟲效果,苦 參鹼含量僅0.172%。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國立嘉義大學函文,可見本件產品之 苦參鹼除未超量外,更非刻意添加,顯非故意,農藥管理法 第47條不處罰過失,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綠寶植萃」並無完整標示,又產品未上架門市及網路銷售,而購買之人數、數量不多,顯未達市場銷售規模,至銷售單據係基於公司會計處理需求,亦徵其並非故意。又本產品中之苦參鹼成分,係自然生成,含量甚微,縱有不法亦無礙於環境及人體健康,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吳一言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舜其、陳柏璋、王妃嬋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相關函文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民國109 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⑴農藥之性質分為化學農藥類、生物農藥類及其他類農藥,其中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如以天然素材作為原料,於製造過程自然生成農藥成分,不問濃度為何,因係屬生物農藥,仍屬農藥,其製造、加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經農委會 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可為之,至於是否人工添加或自然生成與否,濃度含量高低,均與認定農藥無關;⑵苦參鹼為我國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成分,為殺蟲劑,而扣案「綠寶植萃」產品之原料為苦參、金盞菊及酒精,其製造過程中,將苦參浸泡於酒精,產生苦參鹼農藥原體,應屬製造,又將含有苦參鹼之酒精浸泡液,混和金盞菊酒精浸泡液,產生「綠寶植萃」成品農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則屬加工行為;⑶吳一言具植物專業能力,應瞭解何種植物所含之成分具有驅蟲或防止蟲害之效果,其既選擇以苦參作為原料,理應知悉苦參所含之成分應為苦參鹼,該苦參鹼具有驅蟲或防止蟲害之效果;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產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研究或田間試驗,吳一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屬偽農藥等旨綦詳,乃論吳一言有所載製造偽農藥罪刑,並對於其所辯:苦參會自然產生苦參鹼,是自然生成且含量很低,不是偽農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吳一言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吳一言前案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雖未敘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六、吳一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製造偽農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吳一言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 偽農藥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罰金。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對於綠寶公司科處罰金之判決,改判仍依上開規定對其科處罰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綠寶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