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梁立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梁立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梁立輯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包括褫奪公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顧問費;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財物,則無相關貨運單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 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在○○市○○區大觀國民小學任職,並借調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擔任資訊管理師期間。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究明上情,並為必要之說明,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採取告訴人李鴻傑之指證,遽認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取得之財物,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6名子女需要扶養,因一時經濟壓力而失慮觸法;患 有憂鬱症等疾病,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鴻傑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僱用契約書、簽呈暨離職報告單、離職證明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及所附新北市教育局SSO認證系統-新增功能費用概算、決標公告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Y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李鴻傑於調查、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係於上訴人離職前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顧問費、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3C產品等財物與上訴人等情,且上訴人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復就其於離職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上開財物等節,坦承不諱。而附表一編號3至5、6 至8所示之3C產品,雖無相關貨運單據留存,惟據上訴人、 李鴻傑之陳述,上開3C產品是於付款後由廠商即SONY公司分二批以貨運配送方式寄達上訴人住處等情,並審酌李鴻傑所經營之寶盈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31日付款,SONY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 同年11月1日,距上訴人離職日期100年11月9日,相隔時間 非短(第一批近1個月、第二批亦達1週),因認上開3C產品,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送達上訴人住處,尚符臺灣一般3C廠商貨運配送物品之時程常情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8之財物,為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所詐取,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及酌定執行刑之輕重,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以其犯罪期間持續長達3年之久、詐取之財物高達新臺 幣(下同)1千餘萬元等犯罪情狀。倘科以上開各罪之最低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旨,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加重詐欺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6月,並考量所犯上述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兼衡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程度,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形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以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又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判決未及為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