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芷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陳芷伶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08年度偵字第70、175、722、1571、2630、3166、4678、4679、4949、5010、6145、6531、9505、987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6 、11638、11652、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芷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件《下稱附件》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件丙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依卷附求職廣告所載薪資及工時條件等內容,應徵擔任會計助理,又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每日於LINE標示「打卡下線」、傳送工作明細表、報告花費情形、支出明細、繳費單等情,可見與一般正常工作無異。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從事存、匯款項,不知所存、匯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於主觀上並無洗錢之故意。至於上訴人雖詢問有關款項有無「國稅」風險,然非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逃漏稅捐,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有間。況上訴人之雇主即「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逃漏稅捐之犯行。又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有關原審共同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等人「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部分,經原判決認定陳錦榮、江佰樂等人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犯行。本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特定犯罪「存在」或「利得」,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特定犯罪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本件既無特定犯罪之存在,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主觀上係掩飾逃漏稅捐所得來源、去向為由,遽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原判決說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附件甲「提領人員」欄所載之第一線取款人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輾轉匯款至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又依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我一直想問我們報帳為什麼不用報統編」、「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其所收受、轉匯之款項所聯結者,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不因各該款項之特定犯罪實 際上係詐欺取財罪而受影響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認知其所轉匯係逃漏稅捐款項,與實際為詐欺所得款項不符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訴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與本案不相關之沒收判決。參與人莊婷惠、江佰樂、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翁天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經第一審依刑法單獨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非與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即毋庸將參與人列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