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韓尚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0、34826、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完 整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09355A)係被害人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0 9355)之配偶,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與A女同住之臺中市住處房間內,先以徒手毆打A女成傷及壓制A女雙手後,再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及普通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強制性交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故意對A女不 加以傷害,以免留下證據,且全未提及伊有抓住其雙手後強制性交之情節,嗣又改稱其雙手皆遭伊控制後加以毆打成傷,前後顯有歧異。而A女對於本件事發前究竟有無與伊發生口角,其於警詢時所述亦與其於第一審所述不相一致,可見A女之指述顯然不實。況A女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之後,仍與伊 外出同遊共餐,並多次墊付共同生活支出,與一般被害人被強制性交後與加害人互動之常情顯然不符,亦足認伊並無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於A女身體之傷勢,或有可能 係因夫妻性行為過度施力所致;又A女陰道內檢體採驗結果雖發現有伊之精子細胞,然伊與A女為夫妻關係,且精子細胞在體內可存活數日,均不能憑以證明伊於本件案發當日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本件實係A女因不滿伊之前曾對其提出 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之告訴而故意誣陷伊,此有A女於111年 6月24日坦承誣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伊嗣自行前往李 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就伊否認有強制A女或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進行測謊結 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見本件仍得以對伊進行測謊鑑定,以明事實。原審未囑託相關機關對伊實施測謊鑑定,殊有可議。又A女於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驗傷,當時並未驗得其頭面部有何傷痕,足認伊並未毆打A女之頭面部。然其後A女又於同日 凌晨4時37分許再度驗傷,卻發現其受有右臉頰之顏面挫傷 ,其中不無蹊蹺,此節自有傳喚當時進行驗傷之醫師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傳訊驗傷醫師以究明上情,單憑A女前後不一致而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採證自非適法。況A女為祝賀白色情人節,尚於112年3月14日購買蛋糕相贈,堪認本件已獲A女諒解;且雙方為夫妻關係,並有繼續共同維持生活意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量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述其先遭上訴人掌摑、毆打成傷及壓制其雙手,繼遭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撥打110 專線電話報案求救,再前往中國附醫驗傷採證後提出本件告訴等大致相符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哲彬證言及卷附報案紀錄單、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而A女經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顏面挫傷 (右臉頰)、 四肢多處挫傷 (左前臂內側、右前臂外側、右大腿內側、右小腿前方、左腿膝蓋等處)等傷害,且其陰道深部採集棉棒發現之精子細胞層, 及其乳房與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皆 與上訴人之型別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本件案發當日確與A女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及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並非專以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本件事發以後,A女仍與伊共同生活且同床共枕,足認伊並無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實係A女故意誣告云云,認為A女之指證不足採 信。另敘明: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A女於111年6月24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見A女有坦承本件係其故意誣告上訴人之記載,A女於原審亦否認曾對上訴人提及本件係其故意誣告上訴人之語。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據復:測謊鑑定以具體「行為」有無為測試標的,本件關於「是否為強制性交」或「有無聽到A女口頭拒絕性行為」等節,係屬「主觀認知」,可能因當事人雙方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之測謊鑑定書,固記載關於上訴人未以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陳述,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然此係上訴人私人自行委託該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本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於李錦明儀測公司所為之上揭陳述,概屬個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並非具體行為之有無判斷,亦無從作為測謊鑑定標的。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⑶A女經中 國附醫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係本件上訴人有無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本件經綜合A女與上訴人之陳述、報案經過、驗傷與DNA鑑定結果及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中國附醫驗傷醫師到場調查之必要等情,皆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且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先將A女毆打成傷後,嗣予以強制性交,可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A女雖仍與上訴人同財共居,惟上訴人犯後迄未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或修復A女因本件所受損 害,A女亦從未於法院表示原宥上訴人之意,尚不能僅以A女 曾與上訴人外出同遊共餐或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所需,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