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賴皇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被 告 賴皇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賴皇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未得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萩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內容為萩居公司同意出租烏來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經營權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甲方、乙方、丙方分別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詹巧薇」、「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並在甲方欄上偽造「王騰億」署名1枚,另持自 某刻印店偽刻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王騰億」印章各1枚蓋印,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及「王騰億」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萩 居公司同意讓與本案會館經營權,而於106年1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按摩館內,持偽造之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向告訴人詹巧薇行使之,詹巧薇誤認該營業讓與契約書為萩居公司所授權,並於該契約書之乙方欄署名,以表示同意本案會館營業經營權之讓與事宜,而向詹巧薇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萩居公司及詹巧薇。㈡被告明知其於104年11月13日後,已非本案會館承租人及經營權 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前某日,持偽造之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以富旺公司名義所開立總金額175萬元之支票7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E1441390、AE1441391、AE1441392、AE1441393、AE1441394、AE1441399、AE1441400號)向告訴人楊金順佯 稱:因有金錢需求需借貸200萬元,願意以本案會館經營權 及前開票據作為保證,並預先支付利息錢3萬元云云,致楊 金順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06年3月15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197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中。因認被告上開 二部分行為均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此部分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證人王騰億(萩居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劉志堅(荻居公司有實際經營權限者,107年間去世 )之二哥劉志強、劉志堅之妻鄭惠芳、黃紹洋(以上2人均 為富旺公司所開立之7張支票,其中部分支票之提示帳戶名 義人)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原審勘驗結果:①就營業讓與契約書正本、萩居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之印文為比對,印章大小、字體相符;②就富旺公司為發票人之7張支票上「萩居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營業讓與契約書正本「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之印文為比對,印章大小、字體均相符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勘驗比對結果附件資料可稽等,資以論斷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其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應為真正。並載認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所擬具,再交由詹巧薇簽名、行使,且其上富旺公司部分亦係經過被告同意而蓋印。嗣被告持之向劉志堅商議,約定轉讓權利金為175 萬元(佣金25萬元),並由被告提出富旺公司所開立支票7 張做為支付依據,經劉志堅同意後,始在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又因王騰億僅為萩居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係由劉志堅保管、持有中,劉志堅具有實際經營權限,劉志堅自可因已取得王騰億同意、授權而委請他人在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書寫「王騰億」姓名,尚不得僅因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王騰億」筆跡與王騰億本人筆跡不同,即逕予推翻其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之真正性,而遽謂此部分記載係偽造,檢察官指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關於「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部分係被告偽造,即屬無據等旨甚詳。 五、原判決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雖請求將萩居公司公司登記卷內印文、已經提示之支票、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之印文等送比對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業已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又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乃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以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顯係被告製作,被告既無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則是否有權製作該文書,實有疑義,原審未將契約書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真假,以釐清該契約書之真偽,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而僅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