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黃柏憲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金長暉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阮穎軒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下稱上訴人3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部分(阮穎軒未參與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分別論處黃柏憲、金長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及阮穎軒犯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鈺緯(共 犯被告,業經論處共犯罪刑確定)、附表二所示申貸人等暨上訴人3人等共同正犯針對其他共犯被告所涉犯行所為之部 分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柏憲係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馳陽公司)負責人,金長暉與李鈺緯分別為億泰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阮穎軒則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桃苗區區主任,上訴人3人與李鈺緯如何分別基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各參與情形見事實欄一之㈠至㈤),由 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虛構附表二所示申貸人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或收入等不實事項,再由李鈺緯偽造貸款人存摺內頁之資金往來紀錄、黃柏憲負責匯款至貸款人帳戶,佯為申貸人之銀行帳戶有相當存款,阮穎軒業知上情,仍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㈤部分提供補正資料或應付徵信等經辦意見,並 配合透過公司送件,而共同行使相關不實申貸資料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經銀行准貸撥款至馳陽公司帳戶後,黃柏憲即扣除成本、相關費用及約定之報酬,將餘款交予金長暉或李鈺緯,足以生損害於相關銀行及順益公司;另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申貸人丁庭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段行使不實資料申請汽車貸款為詐術而詐欺得款,何以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黃柏憲、金長暉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阮穎軒就事實欄 一之㈡至㈤部分分別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與結果具支 配關連,如何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已綜合案內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詳予論敘,尚無不合。 四、原判決業針對黃柏憲既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丁庭宇之薪資轉 帳資料為虛構,及該實際購車成本、申貸金額與此汽車貸款之申辦歷程等事,如何預見申貸人係無清償能力或意願而以不實資料詐貸,仍不違其本意,參與分工而共同以行使不實資料申請貸款為詐術,詐貸得款,何以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非僅憑推論即予認定。縱原判決針對黃柏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黃柏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審究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原判決針對黃柏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憑事證,無足證明黃柏憲知悉丁庭宇無購車意願,而已逾越黃柏憲原有犯意聯絡之計畫範圍,難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丁庭宇此部分未遵期還款、甚至典當汽車等事,是否係事後始另行起意,即逕論處黃柏憲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對於阮穎軒此前已知李鈺緯曾以偽造存摺內頁資金往來紀錄申請汽車貸款之事,仍允配合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以相同手段為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本件犯行,並與黃 柏憲商議可貸金額、所需財力證明及偽造存摺內頁內容,另透過黃柏憲、金長暉或直接與李鈺緯聯繫申貸人職位、補件等事,且自承知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申貸人(為阮穎軒參與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本件犯行中之首件)係行使偽造存摺內 頁資金往來明細申請貸款等情,經綜合判斷,何以足認其業知前述犯罪分工與手段;乃嗣後復於各申貸過程,持續配合各貸款申請送件,並於內部審查文件就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 註記「建議承作」,甚至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貸款依其職 務配合提供專業意見,已分工參與其事各情,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只依特定共犯被告之單一說詞為據,亦非僅憑李鈺緯或金長暉之個人意見、阮穎軒與黃柏憲間有無借貸關係,前述貸款與阮穎軒業績有無關連、阮穎軒是否因本案遭公司盯上,或單以金長暉、李鈺緯與黃柏憲間之對話內容為唯一證據,即予論處,尤未僅執阮穎軒有無貸款實質審核權等事證,為其論斷之基礎,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雖原判決援引李鈺緯、金長暉證述之其中部分內容有涉個人意見,然縱除去該部分說詞,結論仍無不同。阮穎軒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並無實質審核權,且未與李鈺緯聯繫申貸人職稱等事,亦未因本案遭公司調查,金長暉、李鈺緯基於臆測之說詞為無可採,原判決未詳敘阮穎軒知悉或參與何事,及有何因前述貸款而影響業績或獲利情事,即以其因本案遭公司調查及其與黃柏憲間之借貸關係,依憑金長暉、李鈺緯與黃柏憲間之對話,誤以其於內部文件之註記即有左右貸款承作之權力,而予論處,有理由欠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金長暉、李鈺緯前後有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或與黃柏憲所述不一之部分,說明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阮穎軒認定之理由。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阮穎軒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其中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阮穎軒曾推託金長暉之送件,是金長暉與李鈺緯所為不利阮穎軒之說詞,不能排除係挾怨報復,且該2人之證述 多有矛盾,又與黃柏憲等所述不符,不具證明力,原判決未再查明釐清,不採黃柏憲所為有利阮穎軒之部分證述及民國107年2月24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等有利事證,復未說明不予採納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前述阮穎軒部分之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已敘明主要理由,尚無不合,縱未另傳訊順益公司授信管理部課長調查阮穎軒職務範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阮穎軒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部分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向順益公司調取阮穎軒任職期間承辦所有貸款資料,查明其經辦貸款案是否非全部核准、有否藉此獲取額外業績獎金,又未函詢順益公司調查該公司內部有無註記或黑名單之制度,確認李鈺緯、金長暉所述犯意聯絡等事是否屬實,且拒不傳訊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再行對質詰問,或傳喚順益公司授信管理部課長調查阮穎軒業務範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黃柏憲、金長暉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定之刑,並記明理由,尚非僅憑是否和解、賠償、繳交犯罪所得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項,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且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關於黃柏憲部分,依審理結果,根據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況刑之量定或緩刑宣告與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黃柏憲、金長暉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黃柏憲漫言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捐款予公益團體,並與順益公司和解,原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為該刑之量定,併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濫用裁量權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金長暉泛言其自始坦認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迄法院審理始認罪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對其量處之刑與其他共犯被告相較,顯然過重,且其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實踐修復式司法核心價值,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責由黃柏憲與順益公司和解並賠償等有利之量刑因子,說明審酌之情形,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於結果有影響,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根據案內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說明黃柏憲本件各犯行均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認定。黃柏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該認定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言「黃柏憲於判決有罪時,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累犯之認定適用法律不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