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偉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鄭偉堯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偉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酌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本於合理之推理而為事實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劃破告訴人陳宥竹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後側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所錄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相互印證,佐以本案車輛輪胎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倉捷公司登記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並就告訴人錄影前,並無任何人接近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亦無漏氣傾斜之情況,本案車輛輪胎之毀損,係於告訴人錄影期間所發生,僅可能遭上開影片中之人即上訴人所破壞;錄影影像中上訴人關閉本案倉庫時手上垂掛之尖銳長條型物品,應為其持用以劃破本案輪胎之物;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上訴人破壞輪胎之畫面,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等,尚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到場係幫公司送貨司機開門取貨,因而短暫靠近停放在本案倉庫門口之本案車輛,手上係拿著磁扣及大倉捷公司倉庫門之遙控器,非鑰匙或其他尖銳物品,無刺破本案車輛輪胎之可能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指駁。所為取捨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可否全然排除另有他人於告訴人返家期間所為,容非無疑;告訴人所錄之現場影像經勘驗,未有聽聞輪胎爆裂聲音之記載,其輪胎是否為上訴人接近本案車輛時所破裂,仍有疑義,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手持之長條型物品究係何物、是否尖銳,豈能依輪胎破裂之照片,逕認上訴人持有尖銳之長條型物品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任意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未聲請傳喚在場之大倉捷公司貨車司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證據,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就在場之大倉捷公司貨車司機另為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無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喚在場之大倉捷公司貨車司機到庭調查釐清上訴人所持有之物,究為遙控器或尖銳物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