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永全(原名:徐俊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徐永全(原名徐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8、1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永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宏榮、梁展華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取得諒解,符合修復式正義,原判決僅較第一審判決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判決 將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形成法定刑範圍之原因事實及社會一般事項,執為科刑輕重之主要審酌事項,並將上訴人再犯酒駕之事後行為事實,作為本件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 ,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昆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王宏榮、梁展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致陳昆亮、王宏榮、梁展華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死亡、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而重複審酌作為科刑輕重依據,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狀 ,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過程中,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自屬有異。另同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狀,係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此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或事後行為事實作為量刑事由,係屬二事,自非違反重複評價原則。 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致使陳昆亮傷重死亡,以及王宏榮、梁展華受有傷害。且上訴人於事後再為酒後駕車犯行,足見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陳昆亮之家屬陳金美及王宏榮、梁展華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等旨。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指。又原審前揭量刑審酌事項,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形成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及事後行為事實,於刑罰裁量時為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