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白尚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白尚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52、23039、297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白尚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證人陳柏任取得證人即被害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下稱伍希賢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及已經伍希賢簽署姓名之「亞太電信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持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書瑋向亞太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移轉至伍希賢名下之過戶手續;陳柏任並告知伍希賢同意承接上開門號,以及交付委託書及申請書,於電信業界之交易習慣,即為默認同意承接門號。況且上訴人向黃書瑋收取之費用,亦全數轉交予陳柏任。上訴人實係受陳柏任之詐欺,而辦理上開門號之過戶手續。而陳柏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上訴人曾合作電信門號承接業務,惟因時隔已久,無法記得受託其辦理門號過戶手續之受託人姓名;卻又稱:其未曾見過伍希賢,以及未交付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上訴人各等語。足見陳柏任否認交付伍希賢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一節,係推諉之詞,不能採信。原判決採取陳柏任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 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書瑋、伍希賢、陳柏任之證詞、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伍希賢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係「他人」交付一節,前後供述固屬一致,然就該人是否為「陳柏任」、「小王」或「小王」所指派之人所交付,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稱「陳柏任」係交付伍希賢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陳柏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雖然認識上訴人,並曾請上訴人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成功,但並不認識伍希賢及黃書瑋,也沒有看過委託書及申請書,更不曾交付伍希賢之證件給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辦理該伍希賢與黃書瑋間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等語。自難單憑上訴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伍希賢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委託書、申請書確係陳柏任所提供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