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葉建成、劉德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葉建成 被 告 劉德鑫 徐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德鑫、徐添發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某日,偽造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哲公司 )及其負責人謝明原印章,壓蓋在表彰宇哲公司委託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代辦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而偽造宇哲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良宜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征成,執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用以申報出口碳酸鈣粉貨櫃1批等情,因認 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有如其上揭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等逾越原先經宇哲公司創辦人兼前負責人謝慶陽之授權範圍,偽刻宇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偽造暨行使宇哲公司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等情明確。詎原審對於證人謝慶陽原先同意被告等使用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具體事務之授權範圍,以及其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之論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原法定判例與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關於行為人在本人授權之範圍內,雖有權製作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但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據以免責之要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關於 概括授權之認定非可流於空泛或過度擬制,仍應依據個案事實審慎認定,以免違背權利主體管控風險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既有權益等意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 款規定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而,核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要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 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