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書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何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書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加入吳振彰、李羿德(前2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徐培譯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柯萊有限公司(柯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並擔任提領及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而有如其附表編號1及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280元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因誤信伊之妻舅李羿德表示其向伊借用之本案帳戶係作正常交易使用,伊始提供本案帳戶給李羿德使用,並未料到其已被詐欺集團所吸收,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行為,更未獲取任何報酬,故伊所為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②假使伊本件所為仍成立犯罪,則伊既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成立1罪,原判決竟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顯有不當。③伊係因誤信親人所言而為本件被訴之犯行,如因此長期入監服刑,將不利於日後回復社會,亦難以對伊收教化功能;況且,伊仍須奉養年邁母親及扶養照顧妻小,且未取得任何報酬,本案不應對伊科處須入監服刑之刑罰及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暨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亦有未洽。④伊在原審審理期間,有時並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或開庭通知記載時間錯誤,以致伊未能及時出庭參與審理程序,原審未待伊到庭,逕予判決,殊有欠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李羿德、吳振彰、陳豈凡,以及史長青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特意支付代價向其取用本案帳戶,並委託其提領及轉交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顯與常情不合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之上訴人供承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等悖於常情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再參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其所經營報關行業務往來所用之帳戶,且不知李羿德及吳振彰借用該帳戶係作為詐騙之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惟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史長青遭詐騙而匯入1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之餘 額已為零,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或之後,該帳戶內亦未見柯萊公司之營業往來款項,因認本案帳戶並非上訴人因業務上往來所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李羿德及吳振彰有提到(伊提供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要給伊若干報酬等語,及證人李羿德及吳振彰均證稱:伊 等3人係約定上訴人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李羿德 並證稱其已將本案報酬交予上訴人等語,以及吳振彰證稱在本案之前,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李羿德亦證稱其與上訴人之交情普通等語,因認上訴人若非已取得本件之約定報酬,豈有無償提供其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理,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亦不足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先佯稱:伊係報關業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大陸貨運業者為支付進口稅金及代辦費用所給付云云,後改稱:係吳振彰在大陸地區之友人為購買臺灣漁貨、特產及酒類等貨物所給付之款項等語,所述前後矛盾,與李羿德及吳振彰辯稱:該帳戶係匯入賭客博弈資金云云,亦迥不相同,可見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等不法情事,卻仍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所領得之款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其誤信親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係作正常交易使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而參與本件犯罪,因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所犯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其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謂其僅提供1個金帳帳 戶,應僅成立1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2罪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每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280元(按其提領轉交金額1%計算其已取得報酬為3,028,000元×1%=30,280元)沒收及追徵,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③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之開庭傳票文書,於同年2月20日已向上訴人所陳明之居所為送 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則原審因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④泛謂其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或開庭時間記載錯誤云云,而指摘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不合法,依上開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