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香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香蘭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穎伶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開立薪資收據時蒐集取得之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張貼公開於上訴人之臉書頁面,並分享至公開臉書社團,佐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刪截圖、滅證」、「漏報稅」、「刪除客人發票」、「離職時打包公司章」等舉,顯然意在批判、揭露,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例外情形,何以已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且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論據。另根據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所辯各情如何為無可採,而無另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說詞,即予論處,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敘,仍就原審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該臉書貼文只有加入好友才能閱讀,其未將前述貼文分享至公開社團,且其手機與電腦業被入侵監控,內容亦遭盜取刪除,相關圖檔已被刻意修改,又告訴人先後證詞更異,並非無疑,原判決未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上訴人手機狀況,即予論處,於法有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