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彥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彥廷為安貝爾有限公司(下稱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馬來西亞國籍人TAN ENG TECK(中文名:陳永㯖,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取告訴人4ACES PTE.LTD.公司(下稱4ACES公司)貨款美金(下同)36萬1,2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因陳永㯖個人代表安貝爾公司同意出售行動電話(下稱 手機)予4ACES公司,然安貝爾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歷次 與4ACES公司交易,均係於收取貨款後再行交貨。縱安貝爾 公司帳上雖已無足夠資金可供運用,然仍正常營業,復得以本件交易收取之貨款向其他廠商購買手機後,再出貨予4ACES公司,並非無出貨之意願與能力。而安貝爾公司帳戶因本 件遭列為警示帳戶,短期內因無法再繼續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始申請停業。且陳永㯖於無法如期交貨後,仍持續與4ACES 公司負責人Mayank Tandon協調賠償方案,尚不能以安貝爾 公司事後申請停業與陳永㯖未依約交貨為由,推認伊與陳永㯖 於本件交易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犯意,而據以認定其2人 有本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實係一般商業糾紛,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㈡陳永㯖因係馬來西亞國籍人,為成立安貝爾公司之便,始委由 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伊僅負責處理繳納房租及開立發票等行政事務,至於該公司核心業務,舉凡與供應商、銷售客戶聯繫、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決定,皆由陳永㯖自行決定。伊對於陳永㯖本件交易後如何出貨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僅以臆測之詞,遽為伊有罪之判決,已屬可議。況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交付美金10萬元供陳永㯖與4ACES公司洽商分期和解方案, 然未為4ACES公司接受,該筆款項嗣又遭陳永㯖侵吞,致伊另 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並量處重刑,顯然失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4ACES公司負責人Mayank Tandon之證言、證人即安貝爾公司之會計師吳碩軒之證言、陳永㯖與M ayank Tandon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陳永㯖間之對話紀錄、安貝爾公司出具予4ACES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ヽ4ACES公司提交予安貝爾公司之PURCHASE ORDER、 花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安貝爾公司與安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泊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9年1月17日、同年8月7日、109年1月22日與同年4月27 日函文、安貝爾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論斷上訴人為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安貝爾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取4ACES公司交付本件貨款以前,已無資金可供運用,並因而即將申請停業,不因本件交易結果而有改變。而陳永㯖則為安泊公司之負責人,安泊公司於108年9月間起因積欠大額應付帳款,陳永㯖個人無力清償,尚賴上訴人以個人資產墊借及對外貸款勉強支應。安貝爾公司與安泊公司均由上訴人與陳永㯖共同經營決策,二家公司所在地均相同,並同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停業。無論安貝爾公司或陳永㯖個人均已陷入財務困境多時而無力解決。陳永㯖竟仍於108年12月27日向Mayank Tandon佯稱付款後2個工作日即可出貨,致Mayank Tandon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安貝爾公司名下帳戶。嗣安貝爾公司未依約出貨,陳永㯖尚以立即全額退款取信Mayank Tandon,其後即 不斷藉故拖延,甚至不再回應,可見其等自始即無依4ACES 公司訂單出貨之意思。而上訴人為安貝爾公司負責人,且為安泊公司股東,二家公司申請停業手續皆由上訴人出面委任吳碩軒處理,可見上訴人與陳永㯖均為安貝爾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並非單純受僱於陳永㯖而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僅受僱從事相關文書作業而已。其明知安貝爾公司與陳永㯖財務已陷困窘,並無依4ACES公司訂單出貨之意願與能力,竟仍製作 本件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交易之Proforma Invoice以取 信Mayank Tandon,致Mayank Tandon陷於錯誤而匯入36萬1,200元貨款,上訴人再將其中之35萬7,000元匯往陳永㯖指定之馬來西亞帳戶,餘款4,200元則自行領出花用,堪認其與 陳永㯖就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8日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本院安排調解?」,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用」。告訴代理人嗣於112年2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調解狀」,主動請求原審移送調解,然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表示: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原審卷內相關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85、355、357頁) 。卷內復查無上訴人曾交付10萬元供陳永㯖與4ACES公司洽商 分期和解方案之證據,原審因而未就此加以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