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郁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林郁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5、6、11所示各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郁展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五及附表一編號1、3、5、6、11所載之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洗錢、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五及其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5、6、11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經核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僅泛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之修正及部分修正理由,謂其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或僅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即與首揭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想像競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上訴第三審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然其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後段之規定而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11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等較輕之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則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較重之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述較輕之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3、20所示各 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13、20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部分,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認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