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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吳秋宏蔡憲德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告
吳俊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吳俊信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補充暨更正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江志明」及「陳宏育」名義分別為立讓渡證書人與保證人之「讓渡證書」1紙,並持以向黃宏偉行使而接續詐欺取財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之犯行,經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檢察官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告訴人黃宏偉之信任,行使其所偽造之前揭「讓渡證書」,藉以向黃宏偉詐欺取財,對他人財產權益視若無物,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惡劣,復無悔意,且迄未賠償黃宏偉之損害,甚至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逮捕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詎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殊嫌輕縱,而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前述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28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審查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對於被告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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