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景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王景裕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景裕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一般社會通念不知情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屬多數,檢察官亦不清楚一般廢棄物為何,始發函請相關單位說明,復未就上訴人明知堆置在科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宇公司)之碳粉空匣及廢棄碳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故意有何舉證,要難認上訴人明知該等物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魏驪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曾任職之科宇公司與上訴人有立場上之衝突,其可信性本屬低落,原判決僅憑魏驪蓉之證言,未就所述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廢棄物是否每次都是上訴人去載運、使用之車輛或清運方式、所提LINE對話與上訴人有何關連,及車輛軌跡紀錄等重要疑點予以調查,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魏驪蓉並未證述卷附一號衛生清潔社(上訴人為負責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上訴人所開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為,顯屬臆測。又法務部調查局雖無法鑑定科宇公司請購(款)單、轉帳傳票上「陳大昇」簽名是否與上訴人筆跡相符,惟該等收據上仍有「年月日」「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其他重要資訊得以特定後鑑定之,原判決漏未調查,逕臆測係上訴人出具,並以科宇公司所提帳冊均為真實,認定係上訴人至該公司處理廢棄物,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何紹榮、魏驪蓉、陳威旨、黃久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部分並為指認之供證,酌以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詢價廠商資料、一號衛生清潔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科宇公司請購款單、轉帳傳票、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不知情之魏驪蓉聯絡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廂型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至科宇公司,共同將科宇公司所堆置以黑色垃圾袋包裝、每包重量約10公斤如附表所示之碳粉空匣、空瓶及廢棄碳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108地號國有土地或不詳土地傾倒棄置、清理,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甲男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於科宇公司請購款單之領款簽收欄下,未據實簽具自己姓名,及一號衛生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清理雜物」「清理污物」「抽肥污等」「抽水肥」之記載,應係為逃避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虛偽記載,可認其明知所為清理本案廢棄物係屬非法行為,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魏驪蓉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魏驪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輔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魏驪蓉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及請購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25日、12月21日、107年7月6日、9月5日(即附表編號2至5),到科宇公司清運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的碳粉空匣等廢棄物,並領取款項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各答稱「沒有」「捨棄再行鑑定之調查,沒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00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 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所提之病歷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