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李祥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李祥賓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李松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祥賓、李松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李祥賓、李松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下稱被告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按檢察 官起訴被告2人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第一審認不構成犯罪,已於其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敘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為本件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被告2人分別為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洸公司)之員工、負責人,吉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2人自可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見 原判決第3、4頁)。並進而以李祥賓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政宏承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段1180、1181地號土地(下稱A地),以人力撿選方式,將李松達所清除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分類之行為,並非永久棄置在A地,亦未在A地「處理」所清除之廢棄物,不該當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另以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雖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惟被告2人 為對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行為,「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在A地,並非「貯存」行為,而屬清除程序一環 ,A地亦非吉洸公司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為其無罪之主 要論據。卷查,吉洸公司領有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核發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5日,許可期限至109年7月24日止(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卷第79頁),原判決以吉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照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時間(107年6月15日),作為無罪之論據,雖有所本。惟查:(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李祥賓明知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於106年8月間向陳政宏承租A地,作為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作業用途之 場地,再由李松達駕駛吉洸公司所屬車輛,承載向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興公司)等數家公司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地,交由李祥賓分類處理後,再由李 松達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嗣於10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起訴書所指 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8月間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二)李祥賓於警詢時供承:「(問:廢棄物是何時開始堆置於案地?)回收類大概是從106年8月開始堆置……」、「 (問:你如何處理堆置在案地之廢棄物?……」我有分類。都 僱請臨時工而已。約……106年開始。」(見警卷第3頁);於 偵查中供承:「(問:上開廢棄物是吉洸……公司向事業單位 清除,其中待分類的廢棄物交由你於場內分類後,有價之廢塑膠、廢鐵再販賣,無法處理之廢棄物再以吉洸……公司之車 號377-Y9,載至南區焚化爐處理?)對。」(見偵查卷第33頁)等語。(三)卷附吉洸公司分別與恆利興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見警卷第57至97頁),其合約期限,依序為106年3月27日至111 年2月28日、104年11月4日至109年9月30日、106年3月27日 至111年2月28日、104年12月5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以 上各節,如果無訛,吉洸公司係於107年6月15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2人被訴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所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 ,尚欠明瞭;卷內亦有被告2人於此段期間(吉洸公司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何以不構成犯 罪,未據原審為釐清、說明。原判決遽諭知被告2人無罪, 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吉洸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吉洸公司被訴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吉洸公司科以罰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吉洸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