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曹國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曹國揚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國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負責人陳圳忠、總裁莊立平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說詞,佯稱可為龍聯公司融資,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繼而陸續以可取得上億美元定存單做為發行虛擬貨幣之清償保證資金、透過外保內貸(開立國外信用證向國內銀行貸款)或向國外金主借得1億美元等說詞為 由,行使詐術,致使龍聯公司限於錯誤,陸續繳付相關費用,上訴人為取信龍聯公司,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瑞士信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CREDIT SUISSEAG ,下稱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回函(下稱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予龍聯公司而行使,使龍聯公司誤以為真,另依指示匯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龍聯公司、瑞士信貸公司及台新銀行,並先後詐得事實欄一所示款項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以上訴人前案紀錄為主要論據,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僅援引上訴人前案犯罪紀錄說明量刑審酌其前案素行等情形,並非以前案犯罪情節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執原判決部分文字語意等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引用前案犯行情節臆測或推定前述犯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或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行使交付龍聯公司之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經檢察官函請台新銀行查證結果,業經台新銀行以民國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覆以:前述103/202電文(指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 )非SWIFT標準格式,台新銀行並未接獲前述相關電文,且 未發送相關信息;另以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覆稱:該行未接獲瑞士信貸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聯繫該交易之紀錄各情,何以足認係偽造之不實文書,詳予論述。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前述國外匯款並未匯至臺灣各情;然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經龍聯公司人員查悉台新銀行確未收到所稱國外匯款後,猶一再向龍聯公司訛稱前述匯款資料為真實或款項已匯出各詞,業據莊立平、陳圳忠證述甚詳,顯然有意以偽做真,原判決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上訴人業知上情,仍為取信龍聯公司,決意行使交付偽造之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而予論處,即無違誤。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係事後始知龍聯公司未向相關機關申請,主觀上並不知前述文件係屬偽造,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理由內詳敘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所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龍聯公司和上訴人之財務顧問合約無關云云,似係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若無訛,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至㈦等相關說明,上訴人雖迭稱境外人 士業交付(美元)現金存單予龍聯公司或其已交付美元定存單予龍聯公司云云,但上訴人既供承:南非CTG集團(下稱CTG集團)要求定存單轉讓名義後才願撥款,目前已轉讓1億 美元給CTG集團,但「CTG集團後來沒依約定撥款」給龍聯公司,…其又向CTG集團協調,願意提供更有保障之擔保品,再 另加開立SWIFT MT760一年期1億美元備用信用證,獲CTG集 團認同,但因疫情,「開證進度一直沒完成」,…嗣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回函等文書,係因向CTG集團借款受阻,MT760(指上訴人所稱信用證)開立需要冗長時間,乃主動向莊立平提及由其向國外金主借貸美元2億,其中1億元供其個人使用,另1億元給龍聯公司使用各情,甚且於第一審供承其「行 使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所示之款項沒有匯至臺灣」等情,益見陳圳忠、莊立平指證上訴人誇口可尋求外資投資暨至海外上市,繼而佯稱可為龍聯公司覓得發行虛擬貨幣之鉅額擔保或融資各詞,藉以接續要求龍聯公司繳付各款項等相關事由,乃不斷推諉或以新詞掩飾舊語,終因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謊稱已貸得鉅額美元,始遭查悉,均屬詐欺各情,與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案內事證相符,尚非子虛。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即無不合。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並持割裂事證之主張,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已履行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同及對於會員之契約義務,並有出差事實,並無詐欺犯罪所得可言,且所稱提供1億美元定期存單與最終向 國外金主借款及交付本件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等事無關,其另商請金主開立信用證部分,亦未收取服務費,均係因CTG集團要求提高擔保品,始另安排,原判決 以臆測方法推定上訴人前述犯行而為論處,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對於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未再予調查或說明何以無可採取,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執前詞,並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以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而未區辨相關證據之性質或未逐一說明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並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關於傳聞例外之說明行文簡略,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理由欠備,無從判斷應適用供述或非供述之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