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芳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許芳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3、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1、5160、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許芳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暱稱「王星」之人LINE對話中「我有些擔心,如果試用期沒過,我的帳號可撤銷嗎?」、「怕帳戶到時候被濫用」等語足證帳戶如果被非法使用係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應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該LINE對話中「王星」稱:「請你放心我們正當作業」、「我們這個平台都是正規的平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編00000000)」、「轉正職了你還會有薪轉及勞保」,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蔡楓」LINE對話中上訴人稱:「我需要繳稅嗎?」等語,既有統編、勞保、要繳所得稅,故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定此兼職為正當職業。原審未予審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兼職報酬每月2萬元、每筆匯款抽取3%為不合理 之高額報酬,以及開通郵局電子錢包及BitoEX幣託電子錢包( 下稱幣託電子錢包)時,與郵局承辦人之聯繫互動,認定上訴人應知悉此為詐騙集團等語,又僅以上訴人與「王星」LINE對話中,雙方數次收回訊息,認定必有不可告人之事,顯均為臆測之詞,況「王星」表示上訴人還在試用期,能否確實領取上開金額尚非確定,何來高額報酬對價,原判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詐欺集團既急需人頭帳戶,且已取得上訴人及黃品瑜(業據不起訴處分)兩個帳戶,衡諸常情,豈有不同時使用之理,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同日上、下午交付黃品瑜帳戶、自己之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又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黃品瑜之帳戶才開始有被詐騙集團使用,因此可證黃品瑜之帳戶為上訴人刻意交付而非遺失,即有違常理。何況,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上 訴人與「王星」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非常焦急,請「王星」趕緊回覆,又問為何已讀不回,與「蔡楓」LINE對話亦表示有急事請趕緊回覆,「蔡楓」於同月18日問上訴人為什麼帳戶不能登入了,上訴人回「我不知道」、「我一直找你」,足證上訴人心急如焚不知發生何事才直接詢問郵局,可證上訴人未將黃品瑜帳戶交付。 只有來路不明、路邊撿來之帳戶,詐欺集團才有測試必要,若為自願交付,何須測試?原判決認定黃品瑜帳戶自110年10月18日晚間19時50分起開始有小額提存款紀錄之帳戶測試,可證 明為詐欺集團測試使用,顯然有違常理,又未附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項支付工具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2日將其女黃品瑜所申設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另於同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4日之間,將其申設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摺、個人 證件之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透過LINE傳送予「王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2萬元、每次有 款項出入該帳戶後,另可獲致轉帳款項3%報酬作為對價。經該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電子 錢包並綁定上訴人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依「蔡楓」之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星」及「蔡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騙所得轉帳、提領一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女兒被家暴來跟我一起住,需要兼差增加收入,才依指示就我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及相關設定,而該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在我身上,我將所持有三個金融帳戶包含黃品瑜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在前往郵局以提款卡查詢餘額後,將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信封袋,過幾天才發覺遺失,我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品瑜之證詞,暨卷附之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訴人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加值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分別與「王星」、「蔡楓」之LINE對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歷史交易清單、派出所受理黃品瑜報案遺失之案件證明單、郵局營業介紹資料影本、附表各該編號「備註/證據出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