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芸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2、10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芸菲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未遂(同一行為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未遂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功能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遺失金融卡後經由網路APP發現有不明金錢匯 入其帳戶,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網路銀行功能停用事宜,防止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乃原審不察,率對其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除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外,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寀伊之指述及證人即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市○○鎮瀾兒童家園( 下稱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行政主任余靜宜、大甲鎮瀾兒童家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陳永隆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甲鎮瀾兒童家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客戶交易明細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及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等事項之電話音檔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且說明:㈠、上訴人前曾因另案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前男友宮博森拿走使用,至原審方改稱是其不慎遺失,前後所供並非一致。㈢、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辦理本案金融卡掛失,同年9月2日產下女嬰,其間相隔僅10餘日,經查其當時所有4 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811元,最 低僅2元,足見其分娩在即,但手頭拮据,迫於經濟壓力, 因而甘冒法律風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換取金錢應急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犯幫助洗錢未遂(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