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孫秀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上 訴 人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孫秀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孫秀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秀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孫秀龍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孫秀龍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綜合孫秀龍即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電儲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更名,下稱寶電公司)負責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業務協理楊民生、業務經理林明川、天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楊民生、林明川、邱禮彬、菲凡公司、天澤公司等業經第一審依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寶電公司總經理林文華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寶電公司負責人孫秀龍因菲凡公司有意投標事實欄一所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四輪電動牽引車等2項」公開招標之採 購案(下稱本件標案),透過楊民生接洽林文華邀孫秀龍以寶電公司投標佯為競標,另由林明川商請無投標真意之天澤公司負責人邱禮彬同意以天澤公司名義投標,而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佯為形式上已有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 ,藉以詐使辦理採購招標之經辦人員誤信本件標案已達3家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開標門檻,但因寶電公司、天澤公司俱無投標真意,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寶電公司又未附納稅證明文件,而唯一繳納押標金之菲凡公司亦因以產品型錄代替而未檢附計畫清單,均不符本件標案之資格限制,主標人乃當場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之論據。針對寶電公司與天澤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案號誤寫方式、分項報價之採購計畫清單疏漏及押標金欠缺等事,如何一致,且本件標案有菲凡公司、寶電公司、天澤公司共3家公司參與投標,但僅以2筆序號領標、填寫投標資料(寶電公司無提出領標紀錄,僅菲凡公司檢附電子憑據資料序號)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寶電公司與天澤公司之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孫秀龍供承因無本件標案所需車輛維修服務之能力,已放棄標案,也未準備押標金,且投標文件係楊民生填好交其蓋公司大小章後,由楊民生寄送等節,既與林文華所述各情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等案內其他事證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孫秀龍無投標真意,仍以寶電公司名義投標,而與其他共同正犯透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量,欲使經辦人員誤信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數量形式上已達法定開標門檻,已就本件犯行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具支配關聯,而應論處該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相關投標文件缺漏具否重大異常關聯、領標資料等形式外觀,或單以部分共同正犯之說詞、寶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各廠商投標金額之高低、如何決定等事,為唯一證據,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孫秀龍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寶電公司原有意參與投標,係遭楊民生操弄利用,始未檢附押標金與相關資料,嗣因發現無法尋得合作車廠,已放棄得標,而未補件,初始並無圍標或陪標之犯意,且寶電公司投標金額係由林文華所定,縱事後忘記如何決定,亦屬合理,本案既不能確認寶電公司投標文件由何人填寫,即不能以其標單填寫方式、其他投標資料疏漏或欠缺押標金等事,認定該公司有意陪標,原判決僅以相關投、領標資料疏漏或押標金欠缺情形,及其他共犯被告欲獲緩刑宣告所為不利證述,或寶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投標金額,認定孫秀龍係以寶電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並無投標真意,而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審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楊民生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孫秀龍之認定,論述其據。且前述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他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亦無影響。孫秀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漏未審酌林明川、邱禮彬、林文華及菲凡公司負責人等之有利說詞及本件標案3份投標文件之寄送郵局不同等有利事 證,且未說明何以無可採取,復未就林文華與楊民生間所述矛盾之部分,另行對質詰問,或依職權傳喚其他在場證人以調查釐清,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缺失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菲凡公司既推由楊民生透過林文華徵得孫秀龍同意以寶電公司名義投標,另由林明川商請邱禮彬以天澤公司具名陪標,而分工塑造前述3家廠商投標競 爭之形式及達法定開標門檻之假象,縱孫秀龍未直接與菲凡公司、天澤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或未實際知悉其他廠商投標或競標之細節,仍不影響孫秀龍參與前述共同犯行之客觀事證與罪責之判斷。孫秀龍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知悉菲凡公司、天澤公司參與投標之相關情形,原判決認定其參與陪標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而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稽之案內資料,孫秀龍既無以寶電公司具名投標與競標之真意,仍為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及塑造競標之假象,圖使本件標案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配合參與投標,經計入投標廠商,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並於開標程序之資格審查作業中,發現寶電公司故不檢附計畫清單、押標金及納稅證明文件等事。縱菲凡公司因未檢附計畫清單而以產品型錄代替、天澤公司亦未檢附計畫清單及押標金,均不符標案資格限制,未能決標,致菲凡公司未依計畫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已共同著手前述詐術圍標犯行,具危害前述法律安定性與法秩序之危險。雖該結果並未發生,仍係未遂犯之問題。原判決認孫秀龍所為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並非不能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之範疇,而予論處,並無違誤。孫秀龍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寶電公司之投標文件欠缺納稅證明、計畫清單、押標金,經主管機關認定投標不合格,不符合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發生菲凡公司得標之結果,縱 認孫秀龍已著手本件犯行,仍屬不能未遂而不罰,應諭知無罪云云,乃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孫秀龍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孫秀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寶電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寶電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論處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刑,且經原審撤銷仍諭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專科罰金案件,依 前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論處罪刑,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寶電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