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永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永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支票4張(下稱本案4張支票)後,證人許伯丞才到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然此與告訴人李沛淳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偵訊時證述:「許伯丞也是下午1、2點左右才到公司」等語,以及證人葉柔希於第一審證述:方龍要其去寶吉第公司找許伯丞會合,其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至2點抵達寶吉第 公司;於原審證述:許伯丞從伊抵達再去機場返回寶吉第公司中間一直都在寶吉第公司等語,明顯不合,亦即許伯丞並非當日下午4點才到寶吉第公司,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 日確認其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向方龍借得款項予以兌現之重要時刻…自己則未再至寶吉第公司關心開立票據…顯 與常情不符」,認定本案4張支票乃上訴人向寶吉第公司借 用,但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許伯丞認識且曾多次借款與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並非上訴人從中接洽,上訴人自無可能簽收本案4張支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全揚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代表人許伯丞〈原名許東宸〉) 借款與李進富、許伯丞擔任寶吉第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申告許伯丞偽造有價證券、寶吉第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李進富、方龍陳述本件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是透過許伯丞等證據(即原審卷附上證1、2、4、5),證明106年11月30日寶吉第公司向 方龍借款,係由許伯丞居中協調及聯繫,與上訴人無關,然原審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對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惟爭執其證明力,即:該鑑定報告未比對筆劃相異處;鑑定分析表欠缺鑑定過程之論述;筆跡鑑定係鑑定人對於筆跡之個人觀察後所為判斷,並非依據客觀之儀器或絕對之科學準則判讀所得結果;筆劃特徵相同,不能排除有模仿之可能,原判決未予採信,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 ㈣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有提出98份上訴人簽名的文件,已顯示上訴人在106年間簽署多達70幾張支票,因本案4張支票不在上訴人手上,上訴人已難確認曾簽收過本案4張支票,上訴 人因而懷疑4張支票非上訴人簽收,進而申告。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訴人如何對於親歷的事實刻意扭曲而為相反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前案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6年11月30日有前往寶 吉第公司)、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偵訊、審判之證詞(即本案4張支票係其代寶吉第公司簽發後交給上訴人簽收)、證 人梁立儂於第一審之證詞(即寶吉第公司把票據交給外人時,都會請他們簽收)、證人葉柔希於第一審之證詞(即其受方龍指示,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至寶吉第公 司,其後與李振宏一起到桃園機場請李進富簽立借款契約書後,約快下班的時候回到寶吉第公司,票據和擔保的權狀就放在會議室桌上,其拿到後有交給方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甲類筆跡〈即本案4張支票影本 「許永富」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許永富當庭書寫、收據、借 據、支票影本、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借貸擔保協議書等「許永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向寶 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借款,李進富簽發寶吉第公司支票交付,於支票屆期,因上訴人尚未還款,為免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乃介紹李進富向方龍借款,並由告訴人在寶吉第公司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付方龍作為擔保。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 未在本案4張支票之存底影本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竟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用 以表示本案4張支票已交由上訴人收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 寶吉第公司,不可能簽收本案4張支票云云,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另剖析證人高淑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下午均未離 開之證言,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卷查: ㈠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許伯丞當天下午1、2點左右到寶吉第公司(見第一審卷第162頁)。於原審證述:伊係在106年11月30日下午4點多,在寶吉第公司會計室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給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當日早上就有來,中午不見一段時間後,下午在等錢的時候,伊有看到上訴人與許伯丞同時在寶吉第公司;當日下午2點至3點這段時間許伯丞有在寶吉第公司;許伯丞一直都在寶吉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241頁)。葉柔希於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證人在106年11月30日是跟許伯 丞、許伯丞的爸爸許永富一起到寶吉第公司?)我是後面到的,我到的時候許伯丞有跟我說他是許先生,我沒有印象有無看到許永富」、「(證人從桃園機場回到寶吉第公司時,許伯丞還在寶吉第公司?)在」(見第一審審訴卷第88、89頁)。於第一審證述:伊與李振宏從桃園機場回寶吉第公司,回來時已經晚上了,在寶吉第公司會議室桌上拿到本案4 張支票,李振宏、許伯丞有在場,忘記是誰交票給伊,是許伯丞開車載伊去方龍的公司把票交給方龍,伊就離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2、173、175、176頁)。互核告訴人與葉柔希有關上訴人、許伯丞停留寶吉第公司時間之證詞,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點後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此與上訴人簽收及葉柔希嗣在寶吉第公司會議室拿到本案4張支票時 ,許伯丞當時有在場,時序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隨著學習時間及年齡增長、成熟,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該法第198 條、第208條等規定,有關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2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以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檢察官檢送之資料,即:⑴本案4張支票(鑑定書誤繕為本票 )影本,其上「許永富」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許永富110年 12月17日庭書原本1紙、105年1月22日收據及104年12月3日 借據原本1份、105年1月12日證明原本1份、支票影本73張、104年1月1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原本3紙、106年2月21日 借貸擔保協議書原本4紙、105年1月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原本1本、105年1月21日土地開發(合建)合作協議原本3本;其上「許永富」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而分析比對甲、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特徵,並標出甲、乙類筆跡經逐一比對相符之部分,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卷附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27至341頁)。已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上揭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其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或資格、提供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或鑑定結果所採用之方法、分析過程欠缺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及可信賴性(見原審卷第75、222、223頁),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採信上開鑑定書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或臆測,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有簽收本案4張支票,應 有認識,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猶向臺北地檢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上訴人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見原判決第8、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不採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向寶吉第公司負責人 李進富借款,李進富簽發寶吉第公司支票交付,於支票屆期,因上訴人尚未還款,為免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乃介紹李進富向方龍借款(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20行),理由載敘 :「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日確認其 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向方龍借得款項予以兌現之重要時刻」(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3行),並無事實與理由矛 盾,且無認本案4張支票係上訴人所借,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 認定本案4張支票乃上訴人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云云,係誤解 原判決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有簽收本案4張支票之親歷事實,刻意扭 曲,為相反的指述申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為其主要論據,此與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究係何人居中接洽、許伯丞與寶吉第公司或李進富間是否熟識、前有無借貸或連帶保證等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卷附上證1、2、4、5等資料,主張許伯丞經營之全揚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有借貸、連帶保證關係,106年11月30日寶 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係由許伯丞居中協調及聯繫等,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論及,並敘明:「許伯丞並不認識寶吉第公司任何員工,亦未曾至寶吉第公司拜訪,寶吉第公司欲向金主借錢一事,應係由被告從中進行接洽,許伯丞至多僅係介紹金主予被告及李進富,並陪同金主委請之葉柔希地政士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而已。」(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 第7頁第1行),雖有微疵,惟除去該部分,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或誤解原判決理由,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