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書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林書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書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之主張。 (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得告訴人林聲傑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25分許,以「林正雄」之暱稱,在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成員約有160人之上開聊天 室中,張貼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1張,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等情。理由說明採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重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前揭犯行 ,並辯稱:本案起訴書是李藝醴交給陳文堂,陳文堂交給其,其沒有注意該起訴書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事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且其並無獲利,其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沒有意義等語。其輔佐人林峻德於原審亦主張:告訴人與李藝醴、陳文堂是一夥的,有計劃性的要勒索錢,因心虛怕被告誣告,不敢來開庭,他們以釣魚手法設局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卷查告訴人未曾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詰問,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請輔佐人幫我回答」,輔佐人答:「這是圈套,我要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設圈套用釣魚方式來釣上訴人,是詐騙手法」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3頁)。上訴人顯已主張對該重要證人 ,行使其詰問權。原判決卻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傳喚告訴人調查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犯行無關,認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頁)。惟前揭上訴人聲請詰問告訴人之事 項,既攸關上訴人之犯意與罪責,自應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即予審結,並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引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基礎,致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