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思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林思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15、3198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思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吳庭宇、鄧書芸、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所謂「公司」是由吳庭宇與鄧書芸共同經營,而由吳庭宇管帳,鄧書芸指導工作。上訴人因與吳庭宇有男女朋友關係而到「公司」,但其未參與「公司」之事務等語。又鄧書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在綽號「宇哥」處做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後來由吳庭宇接手擔任老闆,上訴人在「公司」沒有職責和業務,「公司」不是由上訴人指揮;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一致證稱:其等有一些問題是請示鄧書芸,其在「公司」未受上訴人指揮等語,足證上訴人與「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無涉,亦非上訴人出資接手「宇哥」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隱身幕後而有下達指令、統籌整合運作之指揮、操縱行為。至於吳庭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依上訴人指示,收集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供地下期貨交易之用。其提領款項交給上訴人,公司的錢是由上訴人發放處理等語,應係其與上訴人感情生變,為獲取輕判、緩刑之機會,所為卸責之詞。又證人高嘉宏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認為上訴人係幕後老闆,上訴人曾指示、指揮做事等節,顯屬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楊舒涵、陳巧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均不可採。至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固為上訴人所有,然係借給吳庭宇使用,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逕以吳庭宇、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等所為有瑕疵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接手「宇哥」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為幕後金主,有操作、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吳庭宇、鄧書芸、楊舒涵、陳加益、陳巧怡、高嘉宏、石曉萍、黃于娟、蔡丹妮、李亞哲、余超哲、羅美虹、陳科名、陳志濱之證詞,並參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書證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公司」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有關陳巧怡、楊舒涵、高嘉宏經上訴人介紹至鄧書芸任職、「宇哥」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據點工作,嗣上訴人自「宇哥」處承接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由吳庭宇依上訴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會計業務及領取期貨交易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掌控之弘佳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帳戶。又上訴人不願提供其所有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登入帳號密碼,經警方以數位鑑識方法還原該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發現:其中有業務人員(如「方珮」(即陳巧怡)、「軍向」(即高嘉宏)、「王瀅(紫琳)」(即鄧書芸)、「韋捷」(即陳加益)、「喬竹」(即楊舒涵)等人之每月業績會計帳冊、客戶登記之名稱記錄(其中有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姓名或帳號相同之人)、交易平台之問題暨解答資料等情,參酌陳志濱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受上訴人委託,委託内容是請我開發期貨模擬教育軟體案件,上訴人角色是幕後老闆跟金主,相關花費都是由其支出,我負責外包軟體部分,並交給上訴人測試等語,並有吳庭宇、陳巧怡、楊舒涵、高嘉宏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可佐。可見上訴人為「公司」之幕後金主,雖未至營業據點直接指揮、操作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惟係操縱、指揮吳庭宇、鄧書芸從事「公司」之不法期貨交易業務,並收取、分配期貨交易之不法款項等情,堪認上訴人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於楊舒涵、陳巧怡證述,其等不知道「公司」老闆是誰,不問如何領薪,只知薪水會放在桌上乙節,有悖常情,參以其等均自陳與上訴人有多年情誼,經上訴人介紹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可見其等上開證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吳庭宇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為「公司」地下期貨業務之負責人等語,惟吳庭宇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變更其於警、偵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且有上述證據可佐,可以採信。至鄧書芸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庭宇帶領其進入期貨交易業務,是「公司」老闆、主導其事,以及上訴人為其主管,係指美睫、美甲業務,上訴人叫我不要申設期貨帳戶各等語。惟依卷證資料所示,高嘉宏、楊舒涵、陳巧怡均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至鄧書芸任職處,參與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等情,益顯鄧書芸上開陳述,有違常情,而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楊舒涵、陳巧怡一致證稱:其等在「公司」未受上訴人指揮;陳加益於第一審審理證稱:其不知上訴人至「公司」做何事,上訴人未對其直接指導或下令等語,可見其等僅不知悉上訴人於「公司」之指揮監督地位,而所謂指揮,並不以直接指揮為限,縱上訴人未直接對其等為指揮,亦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權限等情,原判決未贅敘上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非理由欠備。又吳庭宇縱與上訴人感情生變,且有獲取輕判、緩刑之心態,惟尚難因此逕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為不實,而不足採。況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上述證據可佐;另高嘉宏所證,上訴人曾指示、指揮做事乙節,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