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峻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鄭峻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峻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原判決漏載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 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關於本案土地廢棄物處理之原承辦人陳永祥於原審證述 :該局核可同意上訴人所提清理計畫書部分,是指其執行清理、篩分跟處理過程中,可先把篩分起來的東西打包,先暫置在儲存區,再做後續清理篩分,是針對已經篩分打包的廢棄物同意暫置,上訴人把埋在地面下的東西挖出來堆置在上面,沒有經過環保局同意等語,認定上訴人僱人傾倒堆置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位在 臺南市仁德區保○段(下稱保○段)OO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之下腳料等物,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或暫置行為。然證人陳永祥所稱該局同意儲存區與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是否同一及該處堆置之鋁渣是否經公告為可利用之廢棄物等情,均攸關上訴人挖掘堆置等行為,究應評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抑或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 再利用、暫置行為。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自辦挖掘、回填及堆置廢棄物,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上 訴人於回填前已取得臺南市環保局之同意,自不得因清理進度落後,先前已取得之許可嗣遭廢止,遽認構成犯罪。原判決不察,竟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人陳永祥自104年至107年間承辦關於本案土地廢棄物等業務,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自清理至遭強制執行由他人拍定時止,均未遭受任何處罰,足見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且上訴人清理本案廢棄物已花費相當時日及費用,且清理方式並非祇能依憑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關於「臺南縣仁德鄉(業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溪畔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畫」期末報告所列之方法及所估算之清除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新承辦人吳彬豪到庭作證,並向臺南市環保局調取保○段O 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拍定人提出之最新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請求說明是否通過審查等情。前者與上訴人從107年間以後有無違法行 為,而與認定上訴人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有關,後者則攸關廢棄物清理之方式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價額計算。原判決率認均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未予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未經許可非法堆置廢棄物各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客觀事實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木良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經許可從事廢棄物環保業務之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誌豐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原審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詳為論據。其理由內就如何憑以形成上訴人有罪確信之心證,並分別載敘: 1.事實欄一(一)部分:(1)依附表一編號1至4之證據資料,顯 示工研院於97年間受臺南市環保局委託調查,發現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河畔之保○段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地號(重測前依序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以下省略重測 前地號)土地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 為8,334平方公尺、清理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1209地號土地內D區採樣點,其重金屬銅污染物檢測值1030mg/Kg(管制標準值400mg/Kg),屬於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 棄物。經臺南市環保局調查發現上訴人明顯有提供土地供廢五金工廠回填廢鋁渣之意圖,並以闢設魚塭之名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實,因認其管理土地有重大過失,而函令限期清除掩埋在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堪認上訴人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其對上揭OOOO等地號土地廢棄物 負清理改善義務之人。(2)根據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1等證據,足認上訴人在清除OOOO地號D7區有害事業廢棄物作業後,就僱人將如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位在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29.6公噸及暫置在OOOO地號土地上以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72公噸),經陳報載離而清 除處理外,其餘未完全篩選而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係在未經臺南市環保局許可之下,擅自載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原位在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據 以形塑如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按清理計畫清除之假象,藉此達到減省原本應合法清除前開遭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F、G、H、I區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所應支出清理費用之目的。 2.事實欄一(二)部分:(1)依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顯示上訴 人僅於104年8月28日致函臺南市環保局,表示預定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在保○段1198地號土地進行初步檢驗檢查之旨,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如附圖二所示地點,進行開挖並堆置所挖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2)佐以:①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②證人盧誌豐於第一審證稱:篩分係將廢棄物減量法之方法,以此方法清除廢棄物,仍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初步檢驗報告與廢棄物清理計畫不同,前者係為檢查該地廢棄物之性質,通常由檢驗公司在法規規定之幾平方公尺範圍內檢驗幾點、鑽探深度佈點搜集每個表層之廢棄物進行試驗,不需要挖出大坑等語;③依附表一編號14至20等證據資料,顯示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1月12日至上開1198地號稽查,並現場開挖3點(深度約3至4公尺),發現均有灰 白色粉塊狀不明廢棄物,並產生刺鼻之阿摩尼亞味,參酌上訴人在場表示102年間委託綽號「阿賢」之人在OOOO、OOOO 、OOOO及OOOO等地號土地進行整地等情,研判係上訴人清理上開OOOO地號土地廢棄物期間所為。嗣檢察官於:⑴106年6月2日會同勘驗如附圖二編號A、B、C區所示位在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訴人當場稱其將部分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跨越OOOO、OOOO、OOOO、OOOO地號的魚塭填平等語;⑵107年 2月1日會同勘驗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向下挖掘2點,挖出太 空包包裝之疑似鋁渣廢棄物灰色泥塊及塊狀破碎鋁渣,3公 尺以上為廢棄物層,產生濃郁阿摩尼亞臭味;佐以:⑴上訴人107年2月15日去函臺南市環保局略載:「茲於清除土地廢棄物資財不足,需由銀行貸款來清除土地,……銀行表示需要 填平窪地,現場為平整的土地才能評估出價格,所以委託誠峰企業社介紹的重機(玖昌企業社),把已堆置在OOOO、OOOO、OOOO上面的土堆進行回填窪地……」等語;⑵證人陳永祥於 原審證述:工研院調查掩埋廢棄物的量能滿大的,我們去追查發現後方地形、地貌改變,OOOO地號原本有個大水池,後來被填平了,調閱航照圖發現上訴人疑似將OOOO、OOOO地號土地廢棄物移轉到後面土地掩埋等語。因認上訴人確有如附圖二所示,擅自挖掘如該附圖編號A、B、C區土地之事業廢 棄物混合土,並將之堆置於該附圖D至M區所示土地等情。 3.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關於如附圖一所示A、B、C、D、E區土地原本就有堆置事業廢棄物、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 區土地掩埋之廢棄物挖出堆置在地上,係為篩分,所為屬於「再利用」或「暫置」之合法行為,如何均不足採等節,並說明:(1)依工研院前述調查結果,顯示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OOOO、OOOO地號土地並無廢棄物,OOOO、OOOO地號土地廢棄物,估計面積分別為1,144平方公尺與956平方公尺,占各該土地面積各為13.7%與11.5%,對照工研院所估計掩埋廢棄物範圍及附圖一所示自F、G、H、I區挖起廢棄物混合土回填之水池凹地處,堪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區於工 研院調查期間係未受廢棄物污染區域。(2)依證人盧誌豐於 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挖出堆置現場的廢棄物,是結塊的鋁渣,我們篩出來裝袋,那堆有1、2萬米,部分很明顯混在一起,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全數離場等語,及證人陳永祥於原審證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意的暫置行為,是針對已經篩分打包的廢棄物,而非堆置在土地上的廢棄物,上訴人將埋在地下的東西挖出來堆置在地上,並未經過臺南市環保局同意等語,足認上訴人將挖出之鋁渣等廢棄物堆置在地上,並非係為進行篩分之暫置行為。(3)證人陳永祥於原審證稱:本案 廢棄物之鋁渣,並非經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等語,且本案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之事證。(4)依上訴人於第一審 陳稱:其曾就讀環境工程系,知道處理私有土地之廢棄物,要先提出清除計畫讓主管機關核准後,按照計畫實施清除等語,足見依上訴人之學識能力,應知悉清理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廢棄物,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處理計畫所載之清理方式,方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自己所有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構成犯罪。至上開土地嗣經第三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後,縱有提送清理計畫擬進行廢棄物清理等情,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9頁)。 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堆置在如附圖一編號A、B、C、D、E區土地上之鋁渣等事 業廢棄物,係屬合法之再利用或暫置行為,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臺南市○○○○○○○區與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是否同一及 鋁渣是否為可利用之廢棄物等情,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持己意而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自己所有前揭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非法堆置含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之混合土等所為,認定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節,業詳 為說明該罪之處罰客體,不以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為限,尚包括提供自己土地供自己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主張上訴人在自己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指摘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相同事項,依憑己見任作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1)傳喚證人吳彬豪到庭作證,其 待證事項為:上訴人從107年間以後有無違法行為;(2)向臺南市○○○○○○○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拍定人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 請求說明是否通過審查等情,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及本件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相關重要事證均臻明確,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因而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起及000年0月 間,相關重要事實業經原審傳喚於104年至107年間之原承辦人陳永祥到庭作證,至於上訴人於107年後執行廢棄物清理 計畫情形及本案土地現況,則據臺南市環保局先後查覆在卷,因認並無傳喚現任承辦人吳彬豪到庭作證之必要。(2)拍 定人取得OOOO等地號土地後,就該等土地上廢棄物之處理情形,已據臺南市環保局查覆,拍定人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上訴人本件犯行責任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3)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土地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部分合法 清理外,其餘均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之水 池凹處回填堆置,據以減省該等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而獲取減省之財產上利益,此乃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參照如附表三所示以工研院期末報告所附「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被告102年間非法將保○段OOOO等 號土地廢棄土運送至OOOO等地號水池所節省費用表」等為基礎之計算式,估算其因非法堆置所節省之必要清理費用為新臺幣4,578萬9,678元,應予依法沒收(追徵)。上訴人聲請函查拍定人提送臺南市環保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其清理方式及處理費用,作為本案清理費用之參考乙節,如何不宜執為認定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依據等旨(見原 判決第17至18、22至23、35頁)。核乃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 價及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相同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且仍未說明倘若調查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