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 訴 人 龍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建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范 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 、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 、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永松、林建宇、范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松、林建宇、范明(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3人所為之自白,證人高永瑞(係另案審理 之同案被告)、蔡秀玲、林肪萱、鄭蒲、吳錠樺、程士修、鄭美麗、王柏淳、黃志偉、柯金城、余瑞華、林睿甯、鄭淑芬、許有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另 依范明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知悉所處理者是廢棄物,且其與高永瑞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8508號卷三第351頁、偵查卷第23966號卷二第159頁),並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第1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明確供稱其知道這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480號卷第234頁)。據此而認定上訴人3人確有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且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誤,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無范明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林建宇上訴意旨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並移請憲法法庭 審理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 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本件林建宇誤解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本院聲請釋憲之程式,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同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范明固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5至17 日間因心導管手術住院等情,惟原審審理期日係訂於同年9 月20日,審理傳票亦已於同年8月30日依其設址住所送達,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見原審480號卷第253、289頁), 且於同年9月9日生效。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法亦無違誤。范明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陳永松固於原審聲請鑑定或傳喚鑑定證人郭春寶教授,以證明其本案處理廢棄物方式不會造成污染(見原審480號卷第143、144頁)。惟原判決 已說明審酌第一審對陳永松所為量刑已屬最低度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且本案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量減輕之情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亦即依原判決之論敘,縱令如陳永松所辯以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確實不會造成污染,然其既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則於陳永松之量刑輕重已不生影響。原判決因而未依陳永松之聲請再為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就陳永松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480號卷 第309頁)。原審審酌陳永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有必要就陳永松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 七、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林建宇部分,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情形,綜合考量其所為上開犯行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已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且無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均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審酌陳永松、林建宇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又林建宇曾有上開前科紀錄,原判決因而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八、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又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相結合而同為犯罪構成要件,應於犯罪事實併為記載外,依法於主文為沒收之宣告,及於理由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與法無違。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林建宇以其未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為聯繫工具,與聖揮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承攬漆渣清除事宜,並於理由欄說明前揭行動電話與SIM卡,為林建宇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 訴人雖主張此行動電話與門號非專供犯罪用途,惟衡酌其使用此行動電話及門號主導本案犯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無過苛之虞等情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尚無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於上訴駁回之理由部分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稱「一般廢棄物」(見原判決第10頁第6行),惟綜觀原判決整體意旨,此處「一般廢棄 物」之記載顯屬誤載,尚不至於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林建宇上訴意旨執此無關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考量上情及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顯然過重,又未諭知緩刑,顯有欠當;陳永松另以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不應論以累犯。范明則以其因罹病就醫於原審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范明並以其受雇用不知此為違法行為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且本件為程序判決,是林建宇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並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已完成繳回應沒入之手機及促使龍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龍昭公司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龍昭公司被訴其代表人林建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對於龍昭公司科處 罰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主辦)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