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定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定綻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定綻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情,何以不能採信或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詳加指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廢食用油為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其合法再利用行為與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分野,取決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之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該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廢食用油若再利用為肥皂原料,即應依該辦法附表編號8之 規定為再利用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係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該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因本即屬廢棄物,仍有該法第46條第4款關於非法貯存、清除或處 理廢棄物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如經權責機關暫停,於該管制編號回復前,其再利用資格應予暫停,期間內自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進行包括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否則即非適法,此時其再利用行為如係對廢棄物為非法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至權責機關有無就特 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機制,與被暫停再利用資格之機構能否於該暫停資格期間為再利用行為之判斷無涉。非謂權責機關倘無就特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制,即可認被暫停再利用資格之機構所為廢棄物之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負責人,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亦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權責機關曾許可該公司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後因該公司未申報產品,經權責機關暫停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在該管制編號未恢復期間,該公司曾於民國106年1月至6月間收受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並將之出口國外等 情)、證人陳昱潔(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政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技佐)、蔡易呈(又華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證詞,佐以卷附鴻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錄資料、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106年1月至6月間收受、庫存、出口 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明細及資料、相關油品檢驗報告、商業本票、高雄市環保局函及該局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工業局函及該局督導查核或查訪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7日進行稽查及警方於107年6月14日至鴻達公司執行搜索之時間點,係分別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鴻達公司再利用暫停期間(106年1月至6月間) 之後相隔約2月、1年之久,上述稽查及搜索當時之情狀為何,與上訴人有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106年1月至6月間),並無關聯性。是以,上開稽查及搜索時,雖未發 現上訴人當場有從事再利用行為,且廠內加熱桶槽亦無貯存油量,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因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載敘:1、依卷附相關油品檢驗報告、商業本票等 證據資料,鴻達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含再利用資格被暫停期間)出售之廢食用油,自由脂肪酸(FREE FATTY ACID )約百分之3點多、水分雜質(MOISTURE AND IMPURITES) 大部分為百分之1點多、每噸單價約美金(USD)680至684元,顯見鴻達公司於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所出售之廢食用油品質、油品價格,並無明顯差異。2、卷查上訴 人於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前」須為降酸、加熱、靜置、除水、除雜質等處理行為,始能維持上開廢食用油之相同品質、價格,則上訴人於鴻達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自不同餐飲業者所收取之廢食用油,因各業者所使用之油品原料品質、蒸煮炒炸方式及換油頻率等情均不相同,廢食用油卻能維持前述相同之品質、出售價格,足徵其處置方法應屬相同,亦有從事降酸、加熱、靜置、除水、除雜質等「處理」行為。3、依卷證資料,鴻達公司於106年1月至6月間之暫停再利用期間,係將向附表三所示各業者所收取之廢食用油載運至鴻達公司廠區油槽貯存,足認上訴人亦有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4、卷查,鴻達公司依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雖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但不及於「貯存」、「處理」等行為。另鴻達公司雖經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9日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資格既遭暫停,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則上訴人及該公司為上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自屬違法,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 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之例外容許問題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資格遭暫停期間,並無具體處理廢食用油之行為;廢食用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所指可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不受該法第41條之限制,上訴人雖無相關許可文件,仍可從事該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情,泛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另說明:所謂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倘有以特定容器貯存廢棄物者,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法院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不能僅其中非法處理部分加以審認,而置非法貯存行為於不論。上訴人明知鴻達公司之廢食用油再利用資格遭暫停,仍於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陸續貯存、處理附表三所示廢 食用油,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等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後階段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前階段貯存廢棄物之罪,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載敘:依卷附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