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勝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上 訴 人 許勝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勝田有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犯罪情狀與法定刑最低刑度之比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並非單就犯罪情狀觀之,在一般人民道德觀念上足以引起同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本質惡性較其 餘各款為輕,然法定刑最低度同為1年,本極易造成情輕法 重之情。上訴人將菇農所產生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加以處理成為有利用價值之材料,係將廢棄物轉化為有利用價值材料的行為,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情狀不同,惡性顯不相當。上訴人已盡力清理本案之廢棄物,部分並已回復原狀,未完成部分仍願再行清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係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一般人民道德觀念上不足以引起同情為其論述基礎,而非以犯罪情狀與法定刑最低刑度之比較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其判斷之依據,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既認「未發現有將廢棄菇包棄置在河床而無法證明有污染水源之情形」,卻又認「對環境生態及人民的生命、身體已生危害」,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 ㈡破壞環境所造成之結果是否除去,屬於刑法第57條「應審酌一切情狀」之情形,原審未待上訴人將犯罪結果除去後提出更有利於量刑之終局事實,僅考量過渡狀態,作為拒絕給予緩刑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 四、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已綜合考量上訴人非法清理本件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期間非短,所清運之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流入矮山坑溪中,影響環境衛生,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惟斟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案發後有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法定之低度刑期,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且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載明上訴人應依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清理作業之函1份。112年1月6日原審準備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我們會依序儘快清理,至全部清除完畢約需至2月底,2月底之後就可以報請環保局核定。」;112年2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載敘:「…因處理、清除機構過年期間並未執行清除作業… 恐無法於下次審理期日民國112年3月9日如期…清除完畢…爰 請求鈞院將前開審理期日取消,並改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112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請審酌是否給予被告適當時間清除。清除拖延是因為委託廠商所致,不可歸責被告」等語,有前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14、121、141、165頁),顯示上訴人並未依臺中市環保局原核准之112年1月31日前完成清理作業,並一再展延,迄原審112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仍未完成清理作業之情。而科刑資料之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項,提示調查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審審判期日已就包含前開上訴人陳報清理時程等卷內資料提示調查,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即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另以上訴人在屬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堆置大量之廢菇包於本案上水底寮土地,因未設置有效之防範設施,致逕流雨水挾帶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等流入矮山坑溪中,致污染水質」,認上訴人另涉犯自來水法第96條之污染水質罪嫌。惟經第一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自來水法部分犯罪,因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據上訴),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原判決於論敘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載敘:「被告所為犯行,雖未發現有將廢菇包棄置在河床而無法證明有污染水源之情形」等語,乃在說明上訴人雖不構成自來水法第96條之污染水質罪,但上訴人「長期非法傾倒、堆置大量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環境生態及人民的生命、身體已生危害」,二者並無矛盾亦無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㈠㈡係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係對原判決之誤會,妄指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