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韋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郭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郭韋辰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以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說明:本案係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黃淑芳獲悉上訴人在其位於○○市○○區○○○路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 ,可能藏放違禁物,遂帶同員警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經員警在本案居所床鋪上目視扣案槍彈,因而查獲。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認 為陳嘉成會回來,屆時可能要求其賠錢,故無主動通知警方扣案槍彈之供述,可知其並無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之動機;且依據黃淑芳及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郭韋麟於第一審所為關於本案搜索時現場狀況部分之證詞以及本案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時仍在睡覺,扣案槍彈散落床上,且黃淑芳於確知上訴人因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情緒激動、失控之反應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委託黃淑芳代為自首;黃淑芳雖於第一審證稱受上訴人委託其向警方自首一節,然其此部分前後所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況其既知悉自首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於警詢時竟未陳述上情,足見其所稱代上訴人自首之情,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黃淑芳與郭韋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亦無法補強黃淑芳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意旨依憑己意,爭執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無委託黃淑芳代行自首,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參酌 上訴人提供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 圖照片(下稱IG照片)無從證明畫面中之人所持之物為扣案槍彈,再由證人即員警陳子杰於第一審所為民國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陳嘉成前,上訴人並未供述陳嘉成持有槍彈之證詞,及警方依據上訴人供述而將陳嘉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述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均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黃淑芳究係由水電工、修房子之人或上訴人告知始獲悉扣案槍彈,屬上訴人是否該當自首之重要證據,以及上訴人提供之IG照片得做為上訴人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嘉成之補強證據,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