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育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劉育宗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5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育宗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槍枝鑑定標準作業流程及相對應資料,經函覆係依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教授「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有關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惟刑事警察局前後2次提出之鑑定報告及所 附相關圖片,均未見有前文鑑定流程之「油泥或監測白紙」、「含底火彈般、塑膠底火或紙底火」等關於撞針是否能順利擊發之相關事證,亦無所稱曾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等相關測試紀錄,顯見刑事警察局並未依照性能檢驗法之標準流程為鑑定,難謂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原判決據此認定槍枝有殺傷力,駁回上訴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聲請,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供出之「阿兄」未經檢警查獲,並以上訴人為本案槍枝製造者,為違法槍枝之原始持有者,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而查獲 」要件,而不得減刑。惟所謂「因而查獲」,係指據實指陳其槍枝之來源者,或改造槍枝而提供材料、零件、技術等,使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槍枝來源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刑要件,並不以提供槍枝來源之被告判決有罪為必要。上訴人已供出購買材料、零件之地點、對象及提供製造、改造槍枝技術之人,檢警並因而偵查陳章國,自有前揭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查無實證,已行政簽結」,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出於對槍械之興趣及喜好,基於收藏、把玩之目的而改造,並非擁槍自重,且犯後深知悔悟,配合調查、審判,上訴人為家中之經濟主要來源,依上訴人本案涉案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稽之卷內資料,扣案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976號)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7至166頁)。又刑事警察局針對本案槍枝鑑定流程疑義,分別函覆:「經查本案其中一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976號),前經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過程曾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結果可擊發彈殼底火,故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將前揭槍枝大部分解,經檢視其機械結構完整,槍管貫通,且直接承受膛壓之槍管、槍機、滑套、撞針等零件,均為金屬材質;再將槍枝結合,以空槍進行操作檢測,槍枝可完成開栓、裝填、閉鎖、待擊發及擊發等動作,最後裝填含底火之彈殼進行擊發測試,可擊發底火,故前揭槍枝結構完整,機械運作及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並檢附鑑定照片,有前揭函文2份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89頁)。原判決因認前述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本其專業知識,依以往鑑定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所為之判斷,應為可信,因認上訴人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可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不合。又原審認前述槍枝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事證已明,而未再囑託鑑定機關以試射法鑑定,或另囑託他機關重為鑑定(見原判決第5頁),亦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空言臆測,漫為指摘;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秉此見解,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綽號「阿兄」之攤商老闆陳章國,然如何並無因而查獲陳章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已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主 張,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非法製造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惟考量上訴人製造、持有後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予以流通,未再擴大危害程度,所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種類及數量尚非甚多,犯後僅坦承製造未遂犯行,兼衡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職業為做工,已婚並有2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勉持等關 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尚屬允當,而予維持(見 原判決第8、9頁),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7、8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