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進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劉進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6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 、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進昌之犯行明確,因而:㈠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裁判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10年4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並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下同)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監聽譯文(以下所載之譯文,均如附表二,且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2、3,並各有2-1、2-2、2-3,及3-1、3-2、3-3三段譯文),未提及毒品之屬性或種類(即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且無毒品、殘渣袋或相關吸食器具扣案。倘欲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除林昂求之指述外,尚須探求是否有足資判斷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交易慣習,或上訴人自白犯罪。但編號1、2譯文僅提及「檜木料」、「肖楠」,編號3則無相類之字眼。縱 編號1、2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編號3部分是否同一,尚有 疑問。原判決未敘明編號1、2,與編號3之交易過程有何類 似性,而得以編號1、2、3之譯文,作為林昂求所稱係在交 易安非他命之補強。況編號3與編號1、2之對話時間,相距2至3月,倘均與安非他命交易有關,則上訴人理當有相當存 貨。然本件卻無相關之毒品、器具扣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僅以林昂求之指述,及不適當之譯文,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昂求3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林昂求就編號2譯文之交易地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並 不一致。原審就此雖認定「水仙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說明係交易雙方更改交易地點之結果云云。然在林昂求已被監聽之情形下,何以並無交易地點變更之相關譯文?原審未調查、釐清,率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編號2譯文之對話 時間在深夜,且顯示雙方相約至林昂求家中交易,並可確定其時上訴人並無林昂求要求之毒品種類,尚須花時間向他人調貨。原審不依證據,率認上訴人應有「自有貨源」,能在短時間內取得、販賣予林昂求,於經驗、論理法則,亦屬有違。原判決依林昂求與藥腳林翃逸之對話,認上訴人調貨迅速。然上訴人既已於對話中向林昂求表示「要喬看看」即表示上訴人無貨,亦可見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㈢編號4譯文部分:林永堅接受警方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錄影 檔,經勘驗結果,顯示多閉目休息,而曾遭警方提醒。林永堅極度疲憊狀態延續至檢察官訊問(下稱檢方訊問或訊問)時,加上施用毒品之作用,自難以期待為真實之陳述。原審認林永堅於警詢後等候檢方訊問期間得以休息,並無事證可佐。尤以檢方訊問時之光碟無法確認林永堅情況,自難認林永堅於訊問時之陳述較可採。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其次,編號4之譯文未提及毒品用品、種 類,而足以懷疑是否有安非他命之交易;且譯文中並無林永堅向上訴人要求毒品或磋商數量、種類、金額之相關對話,反而是上訴人主動向林永堅求取現金,而與毒品交易常情有別。縱認上訴人與林永堅間可能以暗語交易,然卷內並無2 人過往曾以暗語交易之模式,上訴人否認犯行,又無相關之毒品、器具扣案,原審於無適當補強證據情形下,回頭採用林永堅於檢方訊問時之陳述,除採證違法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原判決將上訴人與林昂求之交易模式,混淆、套用至上訴人與林永堅交易之論斷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關於林永堅於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原審經勘驗相關之詢(訊)問光碟後,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檢方訊問林永堅之筆錄,係書記官依法當場製作,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此部分陳述亦與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且自林永堅被搜索,以迄接受警方、檢方詢(訊)問,包含移送之在途期間,共計4小時35分,其中訊問 時間更僅22分,林永堅在途期間及等候訊問時均可休息,並無長時間接續訊問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並無受毒品影響或疲勞訊問情形,其後接受檢方訊問時自無何因警詢之不正取供或不利影響而延續至檢方訊問時;何況林永堅對於檢方之訊問均能適切回答,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時、地、數量及交易過程與上訴人之關係各節,復能具體詳述,足徵係出於自由意志,絲毫未受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或其疲倦想睡覺之狀態影響(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據為論斷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林永堅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係就原審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有所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詳後述)。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昂求(編號1至3部分)、林永堅(編號4部分)(本院按:附表一編 號1至4所載之事實,各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譯文相對應)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就編號1至3譯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林昂求於電話中要上訴人幫忙買毒品(藥、安非他命),並依憑林昂求、林永堅於檢方訊問時及林昂求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以及編號1至4之譯文,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或如何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本案雖無毒品、殘渣袋或相關吸食器具扣案,原判決亦已說明:販毒者無須持有毒品,祇需有貨源即可販賣,此乃論理之當然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核其認定、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與林昂求、林永堅間之監聽譯文,雖無購買或出賣安非他命(毒品)之明白對話,然何以係有關安非他命之交易,且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述其理由,略以: 1.編號1至3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昂求部分:此部分譯文固未指明毒品之用語、種類,然上訴人與林昂求對話中有「檜木」、「肖楠」、「處理」、「東西」、「那個那個」代號及隱晦之暗語;且上訴人表示吃起來不會痛苦、不會頭痛、頭暈,沒有腥臭味,很多人吃過都誇獎;於林昂求表示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遭人嫌棄,要求喬品質好的東西、要先試試看時,上訴人亦回應「先燻看看」等隱晦內容。甚且雙方以暗語9天、5千、9千、先2試看看等暗語,約定交易價金。足徵林昂求所述信而有徵,此部分譯文足以補強林昂求證詞之憑信性,自得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 2.編號4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永堅部分。此部分譯文固無毒 品或其種類之相關用語,然上訴人與林永堅對話中僅提及「有1萬2嗎」,而未表明真意,顯見非正常交易,才無法言明。且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常以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參以林永堅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是其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12000元就是交易價金,1包安非他命6000元,2包12000元等語。足見彼此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安非他命之意,此部分譯文足以補強林永堅證詞之憑信性等語(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有關林永堅於第一審所述:譯文中之12000元與毒品交易無關,而是上訴人催討欠款 ,林永堅於與上訴人見面、還款後即離開;偵查中因吸毒、比較恍惚,不知道自己講什麼等語。亦說明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略以:林永堅於獲案並採尿前96小時內雖曾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於警詢及檢方接續訊問時,並未受施用毒品或疲倦想睡覺之狀態之影響,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前述12000元是我要向林永堅借錢等語 。雙方陳述已嚴重牴觸。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向林永堅表示:「我要問你身上有1萬2嗎。」、「要有啊,有那件數我下去才有意思」等語。足認上訴人口氣強硬向林永堅表示要有12000元,其才要至林永堅住處,若意在借款,豈有如此強硬 態度之理(見原判決第29、30頁)。亦即,已就林永堅於偵查、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不依證據或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審於論斷上訴人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永堅時,於判決理由記載:「足見林昂求向被告(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固定之交易模式,彼此具有一定之默契……」、「 由上可認林昂求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第1行以下)。關於「林昂求」 部分,顯係「林永堅」之誤,為單純文字之誤植,此由其前後文意即明(見原判決第28、29頁),而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林昂求就相關毒品交易之地點,所述雖有不一,然應如何取捨、認定,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信,均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略以:編號1部 分,林昂求警詢時稱:我在下午5時20分許與上訴人約在鹿 谷鄉光華巷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我在光華巷將9000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當晚約8時許將安 非他命拿到我家等語,所述完整且與譯文相符。林昂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僅證述其與上訴人在光華巷碰面交易,未提及其後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前述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依據等語。編號2 部分,林昂求雖於偵查中證述交易地點係在其住處或上訴人家中等語。然經詰問並比對譯文後,可認林昂求於第一審所述交易地點在水仙養生館外面,可以採信。除併說明林昂求係混淆第1、2次毒品交易地點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林昂求於第一審所述地點不實;以及對話時間在深夜,上訴人尚且表示要喬喬看別種的,足見上訴人並無貨源(毒品),不可能販賣予林昂求等語,詳予指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所指摘之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