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冠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彭冠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冠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綽號「小兔」之分工情形、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及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因新冠疫情嚴峻,疫苗短缺期間,其學歷不高,僅能被迫在家,無零工可做,家中早餐店亦受影響,面臨斷炊窘境,迫不得已觸犯法律,非以毒品享樂為目的,請審酌前述情狀,酌減其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僅請求本院酌減其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另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本件有無「陷害教唆」而為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