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志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劉志浩 黃淑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1、318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志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以下僅稱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劉志浩與上訴人黃淑怡有事實欄一、㈡(即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劉志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共4罪,即編號1至3、5);論處劉志浩、黃淑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即編號4)之判決,駁回劉志浩、黃淑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劉志浩部分: 劉志浩確於警詢、偵訊供出毒品上游為歐陽信,且歐陽信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憑空虛構,司法機關對歐陽信所為之偵查,當係基於其所提證據而來,其供出之資訊既具體、可特定,縱使司法偵查機關未在其案件審判過程完成對歐陽信之偵審程序,原審亦應就其上開提供毒品上游資訊加以審酌,而非憑藉毒品上手是否有遭司法機關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判斷 基準等語。 ㈡黃淑怡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劉志浩對於毒品係由何人交付?如何包裝?其當 時有無回到中和住處?若是由黃淑怡交付,黃淑怡是否知情?其警詢、偵訊歷次說法均有不同。遑論劉志浩於第一審證稱毒品係由其交付給黃瑞生,劉志浩不利於黃淑怡之陳述既有瑕疵,顯不得作為認定黃淑怡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詳酌劉志浩歷次陳述之出入,率以其中一次之陳述認定毒品係黃淑怡交付,未就劉志浩歷次陳述之瑕疵是否影響其不利於黃淑怡證述之證明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瑞生偵查中已多次表明無法確認有無與劉志浩交易毒品,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亦無法確認,且黃瑞生第一審證述毒品係由劉志浩交付,則黃瑞生偵查中之證詞既有瑕疵,自不足為劉志浩證詞之補強。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以黃瑞生偵查中之證詞作為黃淑怡有罪之依據,亦有速斷。 ⒊原判決既認交易時劉志浩並不在場,則黃淑怡交付黃瑞生之毒品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自劉志浩取得?劉志浩又如何與黃淑怡構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未就此有利於黃淑怡之證據依職權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案關於黃淑怡是否知衛生紙內物品為毒品乙節,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黃淑怡知情,況黃淑怡已陳稱並無幫劉志浩拿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他人。原判決斷章取義,認黃淑怡知情,理由難認可採。 ⒋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黃瑞生有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黃淑怡,劉志浩偵查中亦未表示有要求黃淑怡向黃瑞生收取1000元之對價,故黃淑怡究係基於轉讓或販賣之主觀意思交付毒品與黃瑞生,仍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加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黃淑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交付毒品與 黃瑞生,110年1月26日偵訊亦僅表示劉志浩有請其將胃藥、經痛藥等物用衛生紙交給黃瑞生。倘黃淑怡確有交付毒品與黃瑞生,理應承認而爭取減刑規定適用,豈有可能一方面承認有將衛生紙包的東西交給黃瑞生,另一方面又否認犯罪,可知黃淑怡確因思慮未周,配合劉志浩之說詞,而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改稱上情,但又不希望檢察官誤會其知道衛生紙內的東西是毒品,因此強調是胃藥、經痛藥等物,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未細酌上情,率認黃淑怡偵訊時有承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劉志浩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歐陽信,惟如何無證據證明歐陽信為劉志浩之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5、16頁) ,並無不合。劉志浩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劉志浩於偵訊時之陳述(即其當時不在家,其叫黃淑怡拿給黃瑞生)、黃瑞生於偵訊時之證詞(即劉志浩有叫其女朋友下來,直接跟其交易毒品)、原判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即劉志浩有委由綽號咪咪之女友〈黃淑怡〉下樓與黃瑞生碰面),黃淑怡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劉志浩於109年4月23日有請其拿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黃瑞生)等證據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黃淑怡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劉志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生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黃淑怡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其並未下樓與黃瑞生見面或交易毒品、其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係依劉志浩之建議云云;以及劉志浩、黃瑞生另於偵訊陳證本次交易黃瑞生應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劉志浩於第一審證稱是由其與黃瑞生交易毒品、黃瑞生於第一審證稱其是從劉志浩拿到毒品云云,如何分別係屬飾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㈠劉志浩與黃淑怡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其等均自承長期施用毒品,黃淑怡知劉志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供稱劉志浩委託其交付他人之物,其均會確認內容物,則黃淑怡對於受劉志浩委託交付黃瑞生以衛生紙包裝隱蔽其內容之物實為毒品,知之甚詳。㈡劉志浩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劉志浩委由黃淑怡與黃瑞生交易毒品,黃淑怡與劉志浩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劉志浩意圖營利之必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黃淑怡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其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黃瑞生之自白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劉志浩之自白有黃瑞生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黃淑怡之自白有劉志浩、黃瑞生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黃淑怡有事實欄一、㈡犯行,採證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至於黃淑怡何時、如何取得劉志浩之毒品,屬於共犯內部行為分擔,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依卷內資料,黃淑怡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原審認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劉志浩、黃瑞生關於何人交付毒品與黃瑞生,其等於偵訊及第一審先後之陳述雖不相符,然如何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劉志浩所使用之手機當時之基地臺位址,認應以劉志浩、黃瑞生前述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並說明其等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詞,與實情不合而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不合。㈢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黃淑怡前揭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違任意性,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無不合。黃淑怡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係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而為爭論,均與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劉志浩、黃淑怡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劉志浩、黃淑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