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韻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王韻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韻嵐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顏芷羚之證詞,暨○○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第一審依被害人之陳述,並勘驗比對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互核一致,均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未打燈號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始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關,上訴人主張應諭知無罪云云,並不可採;另敘明本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自無庸停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本件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既經原審認定事證已明,則上訴人請求停止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部分亦於法無據,乃認上訴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始導致兩車追撞,亦未待行政訴訟程序釐清交通違規責任之歸屬後,再進行本件刑事審判,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罪等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無非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再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為之論述於不顧,徒就事實之枝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