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孫訓威、楊郁臻(原名:楊雅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孫訓威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16、3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孫訓威、楊郁臻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周詩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共同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吳國興」、「孫祖 芹」之署押及印文,及於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國興」、「孫祖芹」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完成該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吳國興、孫祖芹部分之本票,及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供孫訓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持以向該公司行使,而對該公司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和潤公司及告訴人吳國興、孫祖芹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證(包括孫訓威之自白),及證人周詩帆、陳威宇、告訴人2 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汽車之過戶相關文件、第一審勘驗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和潤公司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和代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文書、本票係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經辦後,再由周詩帆提交和潤公司以申請貸款,嗣並成功核貸;暨孫訓威並無買車及以之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時申請貸款之真意,告訴人2人亦未同意或授權 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本案文書、本票上偽造之「吳國興」、「孫祖芹」簽名及印文,係周詩帆、楊郁臻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助理所為;且上訴人等與周詩帆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等情,認孫訓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楊郁臻所辯:我只是單純依照周詩帆指示,持本案文件至孫訓威住處,請孫訓威及告訴人2人簽名,主觀上不知他們簽的是什 麼文件;本案無法排除孫訓威係自導自演;我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孫訓威所證稱:我實際上並未購車,目的是要貸款,楊郁臻有跟我說可能會接到電話,問我是不是要買車,我就回答有。且於板橋住處簽署本案文件時,告訴人2人未在該處,亦未徵得其等同意等語,與告訴人2人所證其等均未簽署本案文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以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互為勾稽,復參酌卷內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楊郁臻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孫訓威之指證,遽為不利於楊郁臻之認定。至孫訓威所證述其欠款對象及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惟此或係因孫訓威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其指證楊郁臻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證人即代辦本案汽車過戶之包仕宏所證:係由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載「婷婷」委由其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惟對楊郁臻並無印象等語,縱或屬實,充其量僅能認楊郁臻未親自委由包仕宏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楊郁臻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孫訓威上訴意旨所執周詩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提出之「楊忠威」手機門號,前後不一等節,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及本件判決結果。再楊郁臻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楊程欽是否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本案汽車之過戶,及本案汽車於中古市場是否尚有交易價值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楊郁臻之原審辯護人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且楊郁臻之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周詩帆、陳威宇所陳述之片斷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並爭執孫訓威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復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猶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其採用孫訓威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郁臻有本件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孫訓威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孫訓威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孫訓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孫訓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其是否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未就孫訓威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則孫訓威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