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萬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上 訴 人 張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萬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錫坤、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證人李銘鋒等人之證述及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敘明:依據李文豪、李銘鋒之證詞,上訴人確有委請李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之李銘鋒搭設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120號工地(下稱雪峰路120號工地)及同市北津段563號農地(下稱北津段563號農地)之鷹架搭設工程;該2工程費用支付之情形,雖由李文豪之證詞、上訴人 所簽發票面金額5萬5千元之支票、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李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李文豪簽名請求提示付款且兌領之支票背面影本及上訴人所提記帳筆記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5萬5千元,尚非無據;惟李文豪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2萬元,亦無記憶是 否請李銘鋒代收,於原審則稱時間太久,不清楚上述5萬5千元及2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足見雙方就上開2工程款合計價格仍有爭議,又依李文豪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請款單係李文豪應上訴人所請而開立,倘包含北津段563號農 地,理應經上訴人明確表達告知李文豪,然李文豪卻於本案請款單上僅記載雪峰路120號工地,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漏載;上訴人縱認本案請款單上文字有誤,亦應由李文豪修改或得其同意而修改,然由上訴人之供述及李文豪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李文豪開立本案請款單後,尋覓李文豪無著,當無從得李文豪之同意或授權,堪認係上訴人擅自將本案請款單內容予以更改為包含北津段563號農地款項,自屬變造 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與上訴人以何動機變造無涉,且其持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文豪、吳錫坤等人之虞,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甚至他人參酌為必要;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已支付李文豪2萬元工程款, 及於更正本案請款單前有取得李文豪之同意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詳為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犯罪,以其確實支付李文豪上開2工程合計7萬5千元之款 項,獲得李文豪授權始更改本案請款單上之文字,且上訴人於本案請款單上更改之文字亦非不實,原判決徒憑李文豪、李銘鋒記憶模糊且前後矛盾之證詞,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略嫌草率等語,執為上訴之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