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鄧自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自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徐培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自稱「李志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且擔任提領該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家瑜新臺幣(下同)47,619元及共同實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7,619元沒收及追徵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卷內並無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對話紀錄,亦未見伊與詐欺集團有何報酬或抽傭約定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案發期間,本案帳戶仍供伊個人匯款轉帳使用,與一般人頭帳戶僅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情形亦不相同,可見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財產之犯行。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於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98、35282號併辦意旨 書所移送關於湯麗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伊所有本案帳戶部分之犯行,而將其退回由檢察官處理,殊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徐培譯、郭獻文及林家瑜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證人徐培譯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伊聊天時提及其想要賺錢,而擔任伊旗下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及證人郭獻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曾與上訴人碰面,當時徐培譯有指示伊與上訴人學習如何盜刷詐騙等語,再參酌徐培譯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存資料中,除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證件照片外,並有多筆他人在民國109年2月期間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紀 錄,因認證人徐培譯及郭獻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實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人郭獻文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不確定當時所見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云云,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誤認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賭博網站所匯入伊所贏得之賭資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敘明:賭博網站經營者與賭客間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豈有任由賭客在未入金、儲值或提供其他擔保情形下即可隨意下注,而自行承擔賭客輸錢賴帳風險之理。上訴人既自陳其並未先行匯款給付賭資,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資料,因認其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可見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非一般銀行帳戶遭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亦與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於案發期間仍使用本案帳戶,主張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係供賭博輸贏匯款及領款使用,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概略承認幫助洗錢,然仍一再辯稱該帳戶係供自己賭博匯款使用,帳戶內款項係其賭博贏得之款項云云,因認實質上其並未真正坦承有本件被訴洗錢犯行,而與前開減刑規定要件不合等旨,因而未將該減刑事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所云,泛謂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因此行為人所犯罪數,除非在時間或空間上有重合之情形,原則上應依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之。原判決已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98、3528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湯麗 貞遭詐騙而匯入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節,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且該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彼此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因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旨甚詳,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上訴人詐騙被害人湯麗貞財物及該部分洗錢犯行移請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467、18468號),自屬無從審理,而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