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黃永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黃永丞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永丞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起訴書誤載為「林專員」)、「andy李」、「ACC Mr 林(林主任)」等(下稱「張專員」等3人)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車手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俗稱車手)之角色,紀雅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金額(俗稱收水)再轉交給上游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11 月8日10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郭鈺鈴之姪女致電向告訴人 佯稱:因海外匯款尚未進帳,故需新臺幣(下同)38萬元補貼應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同日11時56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再於同日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3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工分行)之ATM各提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38萬元現金。旋由紀雅芳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LOUISA咖啡旁之統一超商 前會合,由被告交付上開38萬元予紀雅芳,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上手後,即搭上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38萬元轉交給該集團上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⒈被告辯稱為支付其父之醫藥費、需款孔急而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製作金流,故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張專員」等語。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與「張專員」等3人交涉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且其 於警詢時供稱:其僅剩1張截圖,其餘對話紀錄因怕老婆知 悉而均刪除等語。惟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被告之父親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8月間,確實因胃腸炎、大腸炎 、末期腎疾病、肺水腫、冠狀動脈心臟病、胸痛、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左手動靜脈廔管阻塞等病症,接受心導管支架手術。足見被告之父親於108年8月間確實有因罹病而就醫治療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⒉依卷存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108年11月12日主動到警察局說明,並提 出LINE暱稱「張專員」等3人之資料、「ACC Mr 林(林主任)」指示被告交付其所提領之81萬元(含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以下所稱另案均同〕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領之款項)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並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陳瑞雄另案證述明確。且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之原因,則係因其任職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發放獎金時,無法入帳,通知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詢問後,經銀行行員告知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⒊依卷附相關公司及金融機構函(含檢附之資金交易資料)可知,臺銀帳戶於108年10月9日、11月1日、11月8日均有「薪資轉帳」紀錄,且確為被告於108年10月及11月間任職公司轉入 被告之薪資。足見臺銀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且供薪資匯入之重要帳戶。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的可能,否則將使其帳戶隨時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供其薪資轉帳及提領之用。況臺銀帳戶於108年11月8日9時57分許,薪資轉帳轉入5萬9,069元,被 告於同日依指示以臨櫃取款及ATM提款時,亦將其薪資5萬9,069元一同領出,嗣該帳戶於同日17時01分列為警示帳戶。 可知被告顯未意識到其上開帳戶將隨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⒋是以,被告在急需用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協助貸款之要求,而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自己經常使用之臺銀帳戶資料,致遭詐欺人員利用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且被告交付81萬元給紀雅芳時,並未從中扣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該81萬元而獲有報酬,而此顯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是被告所辯,自屬可信。據上,被告對於「張專員」等3人 所屬集團即為詐欺集團一情,並非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自難令負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等旨。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由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顯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約1個半 小時之時間即遭被告全數領出,資金短暫進出根本不具美化帳戶資料之意義;且從被告完全受「ACC Mr 林(林主任) 」之指示,完成提領款項並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張專員」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有所認識,並分擔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其確有與「張專員」等3人及紀雅芳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犯行之故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引用被告另案提出臺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行詐使用之相關資料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就本案證據資料取捨判斷,而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前揭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誤載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實則仍由本院審理中一節。經查,原判決宣判時,另案雖仍在本院審理中,然本院嗣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另案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判決雖有誤載,然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