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名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何名凱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2941、2942、2943、294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3、10050、10652、1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名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載其加入「金蘋果」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李蕙瑄等11人之財物及共同實行一般洗錢共1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1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處斷(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除同 上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10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11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A所示上訴人參與「金蘋果」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騙取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檢察官已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業已確定),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對此11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11罪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5、8、10及11所示6罪之量刑,尚屬妥適,而 駁回檢察官對此6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對同上附表編號3、4、6、7及9所示5罪之量刑部分,認為第一審就被害人財產 受損程度不一之上開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欠妥 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前揭5罪之宣告刑及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如其附表一編號3、4、6、7及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除被害人黃柏愷外,伊與被害人李蕙瑄等10人均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完畢,而伊合計給付被害人等共新臺幤74萬餘元之賠償金額,更超越伊在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可見伊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雖撤銷部分科刑判決,然仍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而就伊本件所犯上揭11罪所處之徒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其他共同正犯林進傑及莊予恩,法院對其等僅分別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5月之應執行刑,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且除未到庭參與調解之黃柏愷外,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以及上訴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1罪,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或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並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同質性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其復歸社會可能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依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其各罪所處徒刑之合計刑期而言,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所維持或量處之宣告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尚屬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又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前提,基於刑罰個別化原則與特別預防之需求,本不應為齊頭式之完全平等,而應依行為人各別不同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始稱允當。故法院對於不同犯罪情狀之共同正犯間,基於前述刑罰個別化與特殊預防需求之考量,縱在量刑上彼此略有差異,亦不能遽指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林進傑、莊予恩,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次數、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與本件上訴人未盡相同,法院科刑所考量之責任應報及特殊預防需求,本應有所差異而難以相提併論,自不能以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量處之刑略重於上揭其他共同正犯,而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以法院另案對於參與犯罪罪數較少,或所犯各罪均不成立累犯之其他共同正犯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為由,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