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伯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林伯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 訴 人 曾盈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伯瀧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其中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林伯 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以及就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林伯瀧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伯瀧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認定上訴人曾盈順有事實欄一(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曾盈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曾盈順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伯瀧部分: ⒈林伯瀧僅係受「二哥」之指示,搭載「二哥」、證人廖荏賢等人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而「二哥」未告知款項之來源,其無從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況廖荏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提領款項並非交予林伯瀧,縱使林伯瀧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因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得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逕為林伯瀧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法認定林伯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且客觀上亦難認林伯瀧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逕認定林伯瀧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曾盈順部分: 曾盈順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且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 坮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林伯瀧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陳秀麗、許禎晴、洪志輝及廖荏賢之證詞,佐以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林伯瀧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敘明:林伯瀧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負責駕車搭載「二哥」、廖荏賢提領詐騙贓款,並獲取報酬,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林伯瀧與「二哥」、廖荏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並非單憑林伯瀧之自白,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林伯瀧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單憑林伯瀧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遽認林伯瀧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曾盈順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 ,尚非主導其事之核心角色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無違法、失當,因而予以維持。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曾盈順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伯瀧、曾盈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林伯瀧、曾盈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